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0號
原 告 邱垂益
被 告 當代藝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忠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桃園縣桃園市當代藝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一○○五月二十九日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原告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之當代藝術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戶別為A01- 95-01 ),該社區之總戶數為335 戶,並於民國94年11月間 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再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原至100 年6 月30日 止,惟時任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系爭社區住戶林山峰 ,卻於100 年5 月上旬,以系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 ,發布將於100 年5 月2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7 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為通知之公告 ,說明當日除召開上開會議外,並將就「選舉第7 屆管理委 員、社區財務報告、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等議案加以決議 。嗣該會議亦確於100 年5 月29日如期召開,並選出第7 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議決各議案。然林山峰既僅為該社區之住 戶(該戶之實際區分所有權人為林于超),雖另具有系爭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然因其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 格,仍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即有違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而不存在。再依上開 法律第25條第3 款、第8 款、第27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 可由「住戶」互選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是由此足知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且兩者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
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是若社區規約有抵觸該 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違反禁止規定而 為無效。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社區之最高意思決定 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機關 ,自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之決議,要屬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其他異議而認其 瑕疵已以治癒。
⒉再依據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乃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主副財監)應符合下列身 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住戶」。及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 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足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且為 住戶之身分,乃擔任主副財監4 個職務之必要資格。如無此 資格,即屬違背住戶規約之立意。是以林山峰既非區分所有 權人,自亦不具備主任委員之資格,卻仍召集系爭第7 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為無效 ,所為決議即不存在。
⒊再系爭第7 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並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4條之規定,於「開會前10日」、「開 會後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然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林山峰卻未依上開規定行事。再者,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錄,現場係由橋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樂物管)駐社區主任曾令穎先生及秘書 楊麗珠擔任,且於100 年6 月4 日於社區佈告欄公告第1 版 ,其中第11條臨時動議僅列3 個提案,嗣於同月20日公告第 2 版,第11條於第4 頁竟追加3 個提案,變更成6 個提案, 接續還有更2 版出現,既未經公告,亦無簽名。又該紀錄中 更將會議進行之議題內容任意竄改。又系爭社區財務報表財 報結轉不平衡,然主副財監等人卻照樣簽名,如上月底結餘 ,結轉至下個月,金額數字竟然會不同,且做帳基本之會議 觀念偏差。故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 、第3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②被告應重新提出正確 之財務報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管理委員應以下列 方式選任:「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比例多者為當選」,然系爭第7 屆管理
委員之投票單,竟採複記法勾選投票,與上開住戶規約規範 勾選1 名明顯不符。
⒉又依據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乃規定:「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任期1 年,連選 得連任1 次。管理委員任期,為期1 年,為無薪給榮譽職」 。但第7 屆管理委員卻有半數連任次數超過2 至7 年,足證 系爭管理委員會完全無視於住戶規約之存在。再者,參照住 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管 理委員會時,得以書面委託選區其他住戶出席行使權利」, 乃明定委員可以書面委託住戶代為出席會議,但並無委員代 理委員之規定,然卻有部分委員互相委託,形成議案表決有 同1 人舉2 隻手之奇特規定。此議題住戶於100 年7 月17日 例行會議時已提出討論禁止,然同年7 月臨時會及9 月例行 會議卻有同樣情事發生。又系爭管理委員會逕自召開第7 屆 10月份之臨時會議(於100 年10月30日19時開會),事前完 全不公告住戶週知,討論議題並無因社區發生重大事故而有 及時處理之必要。又竟拒絕住戶影印閱覽部分相關財務報表 或開會資料,社區管理委員遇缺不補、社區監察委員變更, 未見開會討論紀錄與公告。
⒊是為此,本於區分所有權及住戶之權利,爰提起備位聲明請 求:①確認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②撤銷第7 屆管 理委員會及重新遴選管理委員。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4 項亦規 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人員應符合下 列身分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之父或母且為住戶。」, 本案訴外人林山峰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于超之父親,且 為該社區之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及規約 之規定,由林山峰任第6 屆至第7 屆(任期至100 年10月16 日後辭職)之主任委員一職,確屬依法有據。即上開住戶規 約,僅須符合第5 條第4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即符合得擔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人員之資格,並非 要求須符合該項全部各款規定。故原告主張林山峰不符合該 條第4 項第6 款「需簽訂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不動產擔保」 之規定,實有所誤。
㈡又依該住戶規約第3 第1 項前段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
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 後由主任委員擔任)....」是可知於訴外人林山峰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以主任委員之之身份召集第7 屆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程序上即依法有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 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如住戶規約就此召集人之身分, 另有約定,自應依從該約定。再被告住戶規約業經送請主管 機關備核,並無原告所述之其他版本。
㈢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爭執訴外人林山峰召集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程序上 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應當場表示異議,然其未於當場 表示異議而於事後始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無效,其主張實已抵觸民法第56條之規定。 ㈣再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第7 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無非係以系爭會議管理委員會選舉及選任辦法,有分別違反 住戶規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選舉及同條項第3 款選任辦法 ,而認管理委員會當選應屬無效為由。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 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 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 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以出席 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 3 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 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 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故原告既 於100 年5 月29日出席系爭會議,且未當場提出異議,則原 告事後以系爭管理委員會選舉及選任辦法之提名程序違反住 戶規約為由,於100 年11月28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第7 屆管理 委員會當選無效,主張撤銷系爭會議,自屬無理由。 ㈤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會議之召 開,均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整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並於社區公告欄上公告,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並無原
告所指違法之情事。否則何以各住戶均能於100 年5 月29日 參加會議。
㈥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種類並不明 確,亦未說明請求權依據。是爰聲明請求:①原告之訴均駁 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系爭社區內、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544號、門 牌照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5 樓之建物所有權 人為林于超(戶別為B00-000-00),林山峰為林于超之父親 ,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建物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2374號、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5號12樓(戶別為A01-95-01 ), 該社區之總戶數為335 戶等情,參卷附第18頁、第98頁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3頁之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等資料可 資為憑。
⒉系爭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為第6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林山峰,開會時間為100 年5 月29日下午14時至17時。 當日開會除討論各提案及臨時動議外,並選舉出爭社區第7 屆之管理委員12名及侯補委員4 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32頁至39頁可參。。四、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其所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系爭會議是否為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即林山 峰是否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之人?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社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權利將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影響,故系爭決議之存否不明將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而 言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 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 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 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1 人為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意即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1 次會議應按同條例第28 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 之,但此主任管理委員仍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 者,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 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 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則自始不得任之。再按同條例第29條第5 項乃規定:公寓大 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 規約無另外規定外,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仍得被選為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被選 為主任委員,但依照上開說明,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仍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如不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則無權召集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
⒊又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 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 」,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 條第8 款、第27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 會則可由住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10款對「住戶」之定義為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互選管理委員而設 立組織,足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3 項之規定乃為規範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法而定,應為【強制規定】,此亦為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所採,意即社 區規約如有抵觸該項規定者,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區分所有權人為社區之意思 決定機關,如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而開會,即非屬合法成立之 機關,不能為社區而為意思決定,其會議所為決議,要屬自 始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
癒。
⒋按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人 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應符合下列身分之一】:區分 所有權人之父或母且為住戶,此乃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是查,訴外人林山峰確 非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其為區分所有權 人林于超之父親,且為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 規定,其確得經選為系爭管理委員會第6 屆之主任委員,然 其係基於「住戶」之身分,而非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是依前開說明,林山峰即無權召開系 爭第7 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按系爭住戶規約第3 條第 1 項係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召 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 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該約定之文義 ,仍係指具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仍須具備區分所有 權人之身分,否則不會記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產生」】,所以該約定所載之「第一次由起造人擔任召 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即意旨除第一次由起造人擔 任召集人之外,其後應均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 擔任,始符該約定之文義。況縱如被告所述:「該約定並無 規定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始得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意」為真,然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必須 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部分,已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 項所明定,且該規定為強制規定,住戶規約仍不得違反 之。準此,林山峰依法仍不具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僅具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林山峰自不得擔任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社區仍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 項、第4 項所定之其他方式產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人,方屬適法。是由訴外人林山峰所逕行召集之系爭第 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揆 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次會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 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不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 ,決議並不存在。
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 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自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準此,訴外人林山峰既不具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利,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存在,原告據以提起本案先 位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 告一再辯稱原告並未於系爭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 ,對於林山峰非屬有召集權人一事,當場提出異議,自不能 於日後再對此事爭執,即屬無由,委無足採。
⒍末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 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 出及公告,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10款所 明定。即管理委員會於平時應有將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 他管理事項予以提出及公告之職務,而於管理委員會改組時 ,並有公告或移交上開法條所揭示之「....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之責任,如有拒絕公告或移交時,得 於催告後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然此等之提出、公告、 移交之標的,均為管理委員會所保管、【已經製作完成】之 相關資料,然原告卻係據此,主張系爭社區財務報表長期不 正確,而請求被告【重新】提出正確之財務報表,且依原告 之說明,系爭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無於改組時,有拒絕公告 、移交該等資料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聲明請求,顯非上開 法條所規定之範疇內;且何謂「正確」之財務報表,乃係一 不確定之法律主張,本院亦無法確認,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所為之決議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再原告先位聲明已為一部勝訴,備位聲明自無庸審酌,併此
敘明。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 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