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30號
TYDV,100,訴,1730,201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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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陳啟煜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趙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
字第45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 年審交附民字第19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廿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過失致 生車禍其地點在桃園縣境內。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 轄區,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0 萬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 號卷(下稱審交簡 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 萬3,786 元(含 醫療費8 萬5,665 元+植牙費用7 萬2,000 元+除疤費用5 萬元+交通費用2 萬0,20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計程車資 2 萬元+減少薪資損失23萬6,302 元+減少勞動能力353 萬 9,61 9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6頁)。㈡另原告原主張每月薪資5 萬4,954 元,減少薪資 損失23萬6,302 元。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



每月薪資4 萬7,976 元,並減縮薪資損失請求為20萬6,297 元(23萬6,30 2元-20萬6, 297元=減少請求3 萬0,005 元 ),換算總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變更為567 萬3,781 元(570 萬3,786 元-3 萬0,005 元)。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 月23日夜間10點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6-924 2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與往樂善寺聯絡道交岔路口附近,適逢原告於同一時、 地在內側車道上,基於職務需要而在施工安全錐後側拍攝台 電公司施工後未清洗地面之照片,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並 連枷胸、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 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第 一審判決有罪成立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計8 萬5,665 元。⒉原 告因車禍致門牙斷裂,經醫生診斷所需植牙費用計7 萬2,00 0 元。⒊原告因車禍後造成身體多處巨形傷疤,經整形外科 醫師評估第一次之除疤費用為5 萬元,爾後須視復原程度續 行多次除疤手術,謹先請求第一次手術費用5 萬元。⒋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因傷就診須往返於新莊至林口間計交通費用 計7,000 元(500 元14次=7,000元)。另自嘉義至林口長 庚醫院間需車資計1 萬3,200 元(2,200 元6 次=1萬3,20 0 元),以上合計2 萬0,200 元。⒌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 住院開刀手術治療及復原期間約3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由母 親看護,依每天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8萬元(2,000 元 ×30日×3 個月=18萬元)。⒍計程車費用:原告因手術胸 腔受損未完全恢復,自行開車傷口會疼痛,是無論工作或外 出皆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車資2 萬元。⒎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任職於華亞園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 )擔任警衛,年薪為65萬9,44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79 76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9 月23日至100 年2 月1 日共 4 個月又9 天無法工作,共減少薪資收入為20萬6,297 元【 計算式:4 萬7,976 元4 月+4萬7,976 元9 /30 =20萬 6, 297元】。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傷住院接受左下 肺葉楔形切除手術治療,造成其胸部臟器機能喪失,其失能 狀態相當於第12等級「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情形,依各



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減少勞動能力30.76 % 。而原告年收入65萬9,44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 20萬2,845 元(計算式:65萬9,445 ×30.76 %=20萬2,84 5 元)。又原告係66年11月8 日出生,受傷時之年齡為32歲 又10個月15天,算至原告60歲退休止,其尚可工作之勞動年 資為27年又2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353 萬9,619 元。⒐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正值青年,車禍全身多處骨折而進行左下肺葉楔 形切除手術,迄今近一年仍無法完全蹲下及搬重物,從事劇 烈活動時也會出現呼吸急促或阻塞之情形,且身體上亦留有 許多巨大傷疤,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目前僅能從事內勤工 作,甚至論及婚嫁之女友因家人反對而不再與原告交往,其 精神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賠償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請求567 萬3,781 元。
㈢又台灣省桃園縣區車禍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車禍鑑定意見 書)結論,原告認有疑問,因車禍時時車道上已設置施工安 全錐封閉內側車道並警示通行之車輛應減速慢行,而被告駕 車經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才會不慎衝撞站立 於安全錐後方之原告,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方為合 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 萬3,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伊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然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 原告於夜間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並於車道上站立為肇事主 因;且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於夜間、無照明路段未穿 著反光背心或持任何可警示來車注意之閃光器具,致被告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失事證明確。㈡被告否認 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單據日期 :99年10月23日、99年11月8 日、100 年5 月16日,金額分 為2 萬1,023 元、1,000 元、1,500 元係屬「健保差額自負 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 元以上者」者,見收據編號PZ 000000000 、PZ0000 00000、PZ000000000 ,應予扣除。另 醫療證明書費計有日期:99年11月16日(二張)、99年12月 21日、100 年2 月22日、100 年4 月27日、100 年5 月25日 ,金額各為200 元、150 元、250 元、300 元、100 元、15 0 元,此部分請求並非必要,亦應予扣除。且被告在原告住 院期間於99年10月8 日預繳住院費用計3 萬1,428 元亦應扣



除之。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支出 ,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⒊看護費用部分: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看護費用」 係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 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原告 自99年9 月24日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止共30日,看護費 用共支出4 萬7,900 元,該項支出係由被告全額支付,應予 扣除。另原告請求出院後居家看護60日,其所提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確有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 被告否認。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車禍當時係因公務而發生 事故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故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受有薪資損失?請查明原告 98年、99年薪資所得相比較即可釐清。況原告出具請假期間 證明4 個月又9 天,然診斷證明書記載「經治療病情改善. .辦理出院,宜居家休養一個月..」等語,故原告縱有薪 資之損失亦應以2 個月(含住院1 個月)為適當。⒌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接受胸腔鏡左下肺葉 楔行切除手術治療,惟是否造成其胸部臟器遺存機能喪失, 非專科醫師診斷無法明辨。且評估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⒍精神慰撫金:原告 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㈢本件被告實有 和解之誠意,惟原告始終要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該金額顯 不合理且非被告能力所負擔。況且原告過失程度屬「肇事主 因」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 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多處骨折、左肺撕裂傷併 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34頁、 107 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台灣桃園地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致傷害罪 成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有檢察官 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龜山鄉○○○路與往樂善寺聯絡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路段夜間 並無照明、光線昏暗,本應減速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事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被告為直線行 駛,視距尚稱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撞擊於同一時地站立在內側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上揭 多處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有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兩造交通事故卷證可 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92頁)。又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 亦認為:「原告於夜間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於車道上站 立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附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36號偵查卷 第41頁至第43頁)。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 ,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經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8 萬5,66 5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33頁)。被告抗辯其中醫療單據日期: 99年10月23日金額2 萬1,023 元、99年11月8 日金額1,00 0 元、100 年5 月16日金額1, 500元部分,係屬「健保差額自 負或健保不給付,單價在1,000 元以上者」應予扣除云云。 惟查,醫療費用可否准許,應以其是否係治療上所必要之支



出以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是否屬於健保給付內容而為准許 與否之依據。經審閱上開醫療單據項目品名,諸如寶星疼痛 控制輸液管套組、內視鏡胃腸自動縫合器、拋棄式牽引器等 (見本院卷第26頁),要屬手術進行所必需之醫療用品,衡 情應予准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⑵另被告復抗辯醫療證明書費用即日期分為:99年11月16日、 99年12月21日、10 0年2 月22日、100 年4 月27日、100 年 5 月25日,金額各為200 元、150 元、250 元、30 0元、10 0 元、150 元等合計1,150 元,亦應扣除云云。惟查,醫療 證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必 要醫療費用共8萬5,665元,核屬有據。
⒉植牙費用:
原告門牙斷裂所需進行之植牙費用經評估為7 萬2,000 元, 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自應准許。 ⒊除疤費用:
原告因車禍致身體有多處巨形傷疤,有其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至第38頁),經診斷結果須經多次美容除疤手術始能 逐漸復元,原告請求第一次手術費用5 萬元,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是此部分應屬必要醫療支出,亦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就診而必須往返於新莊至林口間支出之車資為 7, 000元(每次500 元14次=7,000 元);暨嘉義至林口 長庚醫院間支出之車資為1 萬3,200 元(高鐵每次2,200 元 6 次=1萬3,200 元),合計支出車資共2 萬0,200 元云云 。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分別見 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第22頁、34頁,第107 頁),率皆係 林口長庚醫院所出具之書證,且原告之居所設於龜山鄉,而 林口長庚醫院亦設於龜山鄉,是原告主張需至嘉義就診及往 返新莊、林口長庚醫院間云云,無從採信;且原告亦自承就 交通費用部分無法提出單據(見本院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背 面);況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與下列計程車資之請求有 重覆,而下列之計程車車資,本院已予准許(詳後述),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住院開刀及手術後休養期間共3 個月 以每日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 2 千元×30日×3 個月)等語。經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3 日住院急診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共1 個月),其住院期間 需他人照顧其行動及日常生活共計30日,此期間無法自理生 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4 日(100 )長庚法字第1624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下稱1624號覆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1 個月看護費用6 萬元(2,000 元×30日),核屬 有據。
⑶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二個月看護費用,應否准許?依林口長 庚醫院上開1624號覆函固認為:「據病歷所載,陳君(原告 )..出院後若有他人照顧對其生活起居較為有利,惟並非 必要」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上開1624號覆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11月9 日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半年,..住院及休養期間 宜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見不同之醫生 ,有不同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之一即 為「左肺撕裂傷併氣血胸」,並於100 年9 月24日接受「胸 腔鏡左下肺葉楔形切除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而肺為呼吸器官,為人體重要器官之 一,切除部分肺葉將影響呼吸系統,且原告除切除部分肺葉 外,尚受有多處骨折及其他傷害,應有較長的休養及他人照 護期間,是原告請求出院後另2 個月之看護費用計12萬元( 2 千元×60日),應屬必要。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8 萬元(6 萬元+12萬元),應予准許。至上開林口長庚醫院 第16 24 號函,就此部分回覆本院之內容為本院所不採,併 予敘明明。
⒍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迄今,因胸腔部分受損仍未完全恢復,自行開 車總會導致傷口疼痛難耐,故不論工作或外出皆須以計程車 代步,所花費之車資共計2 萬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固無 法提出費用單據,然審酌原告所受之上述多處骨折及部分肺 葉切除及其他傷害,傷勢非輕,其主張未復元期間,工作或



外出皆需以計程車代步,以其傷勢及需復元期間觀之,可以 採信,是其請求2 萬元計程車車資,應予准許。 ⒎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99年9 月23日住院至100 年2 月1 日 無法工作共計4 個月又9 日,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7,976 元,故減少薪資收入為20萬6,297 元(4 萬7,976 元4 月 +4 萬7976元9/30=20萬6,297 元),有其提出華亞公司 出具之請假期間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被告 則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 告就此部分,應無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9 月23 日受傷後固有向公司請假,然其請假期間大部分集中在99年 9 月23日直至同年12月底,有其上開請假證明可佐。再比對 原告98年所得共計72萬7,58 2元,而99年所得則為70萬2,69 1 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 稽;顯見原告於請假期間雇主仍有給付薪資,況原告亦未舉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從而, 核算原告可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 萬4,891 元( 72萬7,582 元-70萬2,691 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⒏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 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 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 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伊接受「左下肺葉楔形切除手術治療」,造 成其胸部臟器存有機能喪失,其失能狀態相當於第十二等級 「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76 %等 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達30.76 %。查依林口 長庚醫院上開1624號覆函稱:「,.原告因肋骨及臟器所受 傷勢,應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種類」;「建議原告可另 行鑑定」等語,有該醫院上開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至96頁),顯然該醫院未就本院函詢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說明,是本院僅得就卷證資料逕予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經查,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須將其症狀綜合 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胸腹部臟器遺存失能 者」固係屬第十二等級殘障,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其減損勞動能力比率雖為30.76%(見曾隆興



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30 頁、第346 頁)。再者,原告已切 除部分肺葉,而肺葉係人體重要器官,肺葉切除後即不可能 再生,剩下的肺葉固可補償失去的肺功能,然依醫學常識, 切除部分肺葉後,其呼吸功能及承受遽烈運動之能力降低, 乃屬必然。惟上開喪失勞動能力30.76 %之比率係該等級中 最嚴重情形而言。衡諸原告自承目前「可從事內勤工作」, 是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比率30.76 %,尚屬過高。惟其又稱 「從事劇烈活動時會出現呼吸急促及阻塞」情形,以其切除 部分肺葉情況,堪予採信。準此,本院認原告切除部分肺葉 既不可能再生,綜合其傷勢及復元情形評估,導致其勞動能 力喪失比例以20%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係66年11月8 日出生 ,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受傷時之年齡為32歲又10個月15天 ,其主張於60歲退休,則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7年又2 個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每年薪資為 65萬9, 445元,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可證(見本院卷第40 頁),其勞動能力減損20%,每年薪資減損13萬1, 889元( 65萬9,44 5元×20%),核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為222 萬5,504 元【計算式: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3萬1,889 元×16.0 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3 萬1,889 元×0.16 7(17.000 00000-00 .00000000 )=222萬5,5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乏所據。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華亞公司,平均月 入4 萬7,976 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於99年度之所得總 額為56萬4,926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其他投資,財產總 額計113 萬055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而至第6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 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5萬8, 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 萬5,665 元+植牙費用7 萬2, 000 元+除疤費用5 萬元+看護費用18萬元+計程車費用2



萬元+薪資損失2 萬4,891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2 萬 5,504 元+60萬元)。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 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 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 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夜間未注意左右來車穿 越道路並於車道上站立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原告雖否認其與有過失,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於夜 間、無照明路段未穿著反光背心或持任何可警示來車注意之 閃光器具(見本院100 年審交易字第452 號刑事卷第23頁) ,足認此係致被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主因」,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屬可採。斟酌兩造全案情節及上述肇 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被告負40%之過 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為130 萬3,224 元(計算式:325 萬8,06 0元40%=130 萬3,224 元)。
六、抵銷扣除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99年10月23日之醫療費用單據5 萬0,577 元, 係由被告暫行先繳其中3 萬1,428 元,原告就此部分僅另行 支出1 萬9,149 元,固有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繳費通知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原告住院期間聘請看護費用 共計4 萬7, 900元,該項支出係由被告全額支付,亦有被告 提出收據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上開兩筆 金額實際支付若干,兩造有爭執。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協商,兩造同意以8 萬元計算,不列項目,並於最後損害 賠償金額確定後,再扣除此8 萬元,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 卷第103 頁至104 頁)。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計122 萬3,224 元(130 萬3,224 元-8 萬元=122 萬3,22 4 元)。
七、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3,224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8 月31日(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 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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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亞園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