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鄭鴻基
被 告 蘇中正
蕭元廷
張江薪
蘇志偉
李柏達
楊宗勳原名楊宗祥.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裁定移送,本院於101 年2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元廷、蘇志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張江薪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中正(綽號「陳哥」)、蘇志偉(綽 號「阿凱」)、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與大陸地區之「鳳 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 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負責聯絡大陸詐騙 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指示車手與人頭帳 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被告蘇志偉則擔任被告蘇 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等工作;被告蕭元廷、張江薪係該集團之車手,負責 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 戶;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被告蘇中正之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 工作;被告楊宗勳則基於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某郵局等金融行庫
,測試人頭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堪用(即至自動櫃員機 測試該等人頭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後 再交由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蘇中正、蕭元廷 、張江薪、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 員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診,回扣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檢警調查中,並傳真三聯單 要求原告聯絡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劉志峰專員,該專員要求原 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 4 月10日某時分別匯款3,568,795 元至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 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內、匯款 60萬元至羅仁鐘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共受有4,168,795 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 8,7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宗勳辯稱:被告楊宗勳固曾於97年2 月21日下午,遭 被告蘇中正利用至某郵局測試變更密碼,然被告楊宗勳當時 年僅16歲,沒有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使用經驗,並不了解被 告蘇中正要求被告楊宗勳至某郵局存款1,000 元及變更提款 卡密碼等行為之真正意涵,以被告楊宗勳當時之智識程度, 實無法預見此行為即為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楊宗勳絕 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而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受詐騙,被告楊 宗勳並未參與,與被告楊宗勳無關,且原告受騙將款項匯至 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及羅仁鐘之臺北富邦 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前開2 帳戶均非被告楊宗勳受利用測 試變更密碼之帳戶,故被告楊宗勳自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柏達辯稱:伊願意與原告和解。
㈢被告蘇中正辯稱:伊願意賠償。
㈣被告張江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陳述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目前無力賠償。 ㈤被告蕭元廷、蘇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 達與大陸地區之「鳳梨」、「黃金」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
組詐騙集團,由被告蘇中正擔任臺灣「車手集團」之負責人 ,負責聯絡大陸詐騙集團與調度臺灣之車手、應徵人頭帳戶 、指示車手與人頭帳戶之人頭共同領錢、匯款等工作;被告 蘇志偉則擔任被告蘇中正之祕書,負責接聽電話、指示車手 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被告蕭元廷、張江薪係 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或與人頭共同前往提領款項再 依指示匯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柏達係負責依被告蘇中正之 指示應徵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 蘇志偉、李柏達及該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7年4 月10日某時,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其臺北市同仁牙醫診所數次門診,回扣約32,000元 ,為檢警調查中,並傳真三聯單要求原告聯絡財政部偵辦帳 管科劉志峰專員,該專員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97年4 月10日某時分別匯款3,56 8,795 元至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內、匯款60萬元至羅仁鐘之臺北富邦 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內,致原 告共受有4,168,795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384 、11739 號)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 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被告蘇中正、蕭元廷、張江薪、蘇 志偉、李柏達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在案,亦有本 院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張江薪、李柏達均未表示爭執 ,被告蕭元廷、蘇志偉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 達連帶詐騙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168,795 元損害之事實,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 江薪、李柏達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楊宗勳基於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犯罪之 犯意,幫助測試人頭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堪用(即至自 動櫃員機測試該等人頭戶有無遭列為警示帳戶)、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再交由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楊宗 勳應與被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等人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中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 6 號詐欺事件調查時證稱:「(我找胡淇堯、阿祥(指被告
楊宗勳)來加入我們這個集團……但少年(指被告楊宗勳) 、胡淇堯後來沒有加入,他們有幫過一次,後來就不敢做了 ……那次是叫阿祥去試存摺,因為被害人匯錢進來之前我們 會先去試試看存摺有無被掛失,可否使用,我只叫阿祥去試 存摺一次……他們沒有實際參與。」、「(問:對97年2 月 21日13時47分15秒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答:我 是請阿祥去把密碼變更……去試提款卡,因為提款卡的密碼 人頭賣給我們的時候,都是他們自己的密碼,我們拿到之後 ,會去變更為自己比較好記的密碼,那次是請阿祥去幫我變 更密碼……所謂試存摺就是請他拿提款卡去試是否有掛失。 」、「(問:當時是如何跟阿祥說要請他去變更密碼?)答 :我就將提款卡拿給他,叫他拿去提款機試,他知道我們是 詐欺集團,我有跟他們清楚,但他們可能是害怕,後來就不 敢做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卷第10頁背 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楊宗勳確實知悉被告蘇中正係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蘇中正請其測試之提款卡係人頭帳戶 ;被告楊宗勳明知所測試之提款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仍於97年2 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卡密碼,其顯有幫助被告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意思甚明。 ㈡被告楊宗勳除於97年2 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 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外,因害怕即無再有其他幫助行為之事 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宗勳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 成員間有分工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時間為97年4 月 10日,與被告楊宗勳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又20日,且原告遭詐 騙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為李欣翰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 戶、羅仁鐘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 明伊遭被告蘇中正等人詐騙所使用之前開2 個帳戶係被告楊 宗勳於97年2 月21日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提款卡及變更提款 卡密碼之人頭帳戶。
㈢從而,被告楊宗勳辯稱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且原告所受詐 騙亦與被告楊宗勳無關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楊宗勳 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蘇中正、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李柏達應連帶給付原 告4,168,795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