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羅紹烘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鍾心瑀
羅育綸
毛燕環
鍾少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一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七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四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面積二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育綸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二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毛燕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二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心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面積二0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少正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1139-1地號土地 、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六,其餘為被 告分別共有。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委託律師協議系爭土地 之分割事宜,卻無法獲致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又依 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通行至大昌路,已屬 最佳分割方案,且無不能分割情事。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有徵收之可能,暫不分割為宜云云,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徵 收或都市計畫均未確定,即不得阻礙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權 利,且系爭土地目前均由被告鍾心瑀作為停車場使用,反係 伊之權益受到侵害,更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分割系爭土地將嚴重侵害被告及社會公眾之權益:
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缺者而言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分別著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本據桃園縣政府依都市○○○○○道路用地,僅嗣 後因故未能劃歸,然自斯時迄今,系爭土地仍僅供公眾通行 ,而未劃歸私人使用。系爭土地若果為分割,則不僅將因土 地分割而使被告均僅取得細碎土地(20.64 平方公尺,約6. 24坪),難為使用,顯無法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而與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相違。況系爭土地實為被告鍾 心瑀所有坐落於同段相鄰之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 上之店家之唯一出入通道及來客停車場。易言之,系爭土地 實為系爭鄰地之利用所不可缺,今若進行分割,則必影響被 告鍾心瑀所有之店家出入及門面,亦將因缺乏停車位而降低 進入消費之意願,嚴重影響來客數,損及被告鍾心瑀之權益 。況原告本為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將系爭鄰地出租與被告 鍾心瑀供營業之用,原告於出租之始即應知悉被告鍾心瑀使 用系爭鄰地時,即同時使用系爭土地出入,應認原告於租賃 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均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以為被告鍾心 瑀使用。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意欲取得單獨所有權, 而使被告鍾心瑀無法順利營業,致令被告鍾心瑀難為生計或 需另訴請求通行,此均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目前 仍係供往來路人行走,若確為分割恐將使系爭土地難以維持 目前之使用功能,有損害大眾權益之虞。
⒊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0 年5 月開辦龍潭鄉都市計畫(第4 次 通盤檢討),計畫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大昌路兩側農業區○區 段徵收方式徵收後,將系爭土地所在變更為綠地,並於100 年12月間召開說明會。系爭土地將來既會遭桃園縣政府全面 徵收,則原告希冀以本件分割訴訟簡化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 ,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上效益之目的,即變為毫無實益, 因此本件應以暫不分割為宜。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48 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鍾心瑀早於系爭鄰地經營花 生糖之買賣,系爭鄰地之唯一出入口即為系爭土地,今若以 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所有之土地,將阻擋被告鍾心瑀店 家之所有門面,並使來客難為進出,且需另覓停車位(系爭 土地位於交流道周邊,車水馬龍,停車位難尋)。而綜觀四 周,經營相同產品店家比比皆是,則若被告鍾心瑀所有店家 出入及停車不便,甚至無法為路過民眾一眼察知,勢必客戶 嚴重流失,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存權,是原告之分割方式不可 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實無理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577.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與 使用地類別均登載為空白,且為都市土地,故無分割筆數之 限制等情,有上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100 年4 月14日溪地登字第1000001220號函(見本院卷 第40頁)在卷可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本據桃園縣政府依都市○○○○○道 路用地,僅嗣後因故未能劃歸,然自斯時迄今,系爭土地仍 僅供公眾通行,而未劃歸私人使用,事涉公益,不宜分割。 且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5 月開辦龍潭鄉都市計畫(第4 次通 盤檢討),計畫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大昌路兩側農業區○區段 徵收方式徵收後,將系爭土地所在變更為綠地,本件分割毫 無實益,故系爭土地實不宜分割等語。惟共有土地分割之目 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已如前述,況共有 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有關係,使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分之所有權, 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地原有使用上 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變,是故,共有土地之分割自與該土 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徵放不生 衝突。且系爭土地前鄰大昌路(詳後述),已可供往來人車 通行,並無必通行系爭土地不可之情事,當無被告所辯系爭 土地如予分割將侵害公眾權益之情。再者,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 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 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裁判要 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系爭土地日後有遭徵收之可能,辯 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實益,應暫不分割云云,仍無從 阻礙原告之分割請求權,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原告為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鍾心瑀向原 告等共有人承租系爭鄰地以經營花生糖之買賣,而以系爭土 地為對外通路及來客停車場,系爭土地實為系爭鄰地使用所 不可或缺,依此使用目的,系爭土地自屬不能分割,且原告 於出租系爭鄰地予被告鍾心瑀時,應有默示同意被告鍾心瑀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屬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如其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則來客數並 受影響等語。惟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 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前鄰大昌路,後
為被告鍾心瑀所經營之「知味花生糖龍福總店」,依地政人 員現場所提出之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大昌路間尚有部分 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139地號土地經劃設停車位,依現狀系爭 土地通行至大昌路並無問題,該1139地號土地大部分屬大昌 路範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在案,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100 、103 頁),依上可 知,系爭土地現狀固係供系爭鄰地通行及被告鍾心瑀提供來 客停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固 然可能成立鄰地通行權之法律上關係,及系爭鄰地之所有人 或占有人現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而,兩筆土地究屬不 同所有權之標的物,彼此間並無使用上不可分之共同關係存 在,如被告辯稱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另訴請求鄰地通行權乙 穩屬實,則依理此情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在法律上並無不 同。再者,被告鍾心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向系爭 鄰地共有人全體即原告及被告鍾少正(見本院卷第23頁)承 租土地以經營上開商店,則因被告鍾心瑀亦係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原即得按其應有部分, 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被告鍾心瑀基於所 有權之作用本即有適度通行以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僅 以原告出租系爭鄰地予被告即認原告有因該租約而默示同意 被告鍾心瑀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並進而認定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舉。又分割共有物僅在於消滅內 部之共有關係,並未改變該共有物之性質,自難認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至於被告鍾心瑀 所有坐落於系爭鄰地上之前揭商店,於分割後應如何通行使 用,核屬其與出租人即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問題,要 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另被告所辯分割後其分得土地 面積僅20.64 平方公尺乙節,亦係出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多寡問題,在法無明文限制情形下,自不構 成共有土地不得分割之事由,況土地分割後並非僅能供建築 使用,且如被告所辯屬實,系爭土地原供通行,於土地分割 後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寡,均應無使被告難以使 用之情。綜上,被告於本件所辯系爭土地不應分割云云,均 無可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前臨大昌路,後有系爭鄰地上由 被告鍾心瑀經營之「知味花生糖龍福總店」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可使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內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臨大昌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且分 割後各筆土地除有面積不同而生之差異外,其餘條件均大致 相同,又被告所取得部分土地仍可作為通行至系爭鄰地之用 ,系爭鄰地並無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而生不能通行至道路之 情,足使兩造均可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 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
㈤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方不致失衡。故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如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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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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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紹烘 │ 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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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育綸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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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燕環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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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心瑀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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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少正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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