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華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沈晉瑋律師
被 告 黃翊滕
黃傅春菊
黃培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九七九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九七九⑴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七號,面積七十二點八九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陸月拾肆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黃翊滕應將坐落於 桃園縣八德市○○段979 地號土地(下稱979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47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111.79㎡)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原告979 地
號土地面積為72.89 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後附之複丈成果 圖979 ⑴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 遂以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面積為其請求依據,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事實欄所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查知 系爭建物為已歿之訴外人黃文坤所有,追加為黃文坤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傅春菊、黃培酲兩人為共同被告。以上,分別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曾另具狀追加劉安庭、劉安源兩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 52 頁 );嗣原告復於101 年1 月4 號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安 庭、劉安源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5頁),而劉安庭、劉安源 兩人受撤回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未於10日 內異議,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核符上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於100 年5 月11日向第三人購買 而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366 元(按此部分原告同意以1 個月計算);暨自起訴翌日即100 年6 月14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門牌號碼八德市○○路四十七號建物拆除(面積72.89 平 方公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5,366 元,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6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黃翊滕、黃培酲則以:渠等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乙事,並不知情,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 文坤所興建,渠等居住該建物已有30幾年,已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傅春菊則抗辯:系爭建物係向 前屋主所購買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6頁)。
㈢系爭房屋為黃文坤所興建,黃文坤於99年7 月23日死後由被 告三人繼承。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979 ⑴之部分 (占用面積計72.89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 日德地測字第10100004 64 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第 108至第第109頁)。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黃文坤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 法院88年上字第357 號判決調查後確認無訛,有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 本院87年訴字第13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357 號確 定判決卷證查閱屬實。而黃文坤於99年7 月23日死亡後,系 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傅春菊、黃翊滕、黃培酲三人繼 承,且被告三人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單、 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第 51 頁 、第56頁至58頁,第117 頁背面、第123 頁至125 頁 ),是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 至第29頁、第121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 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 是否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 證,自無從認其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洵屬有據。
⒉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 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 ;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無 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抗辯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已居住三十多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提出有向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 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據,依上說明,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不符,是其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顯無可採。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 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 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47號,該建物面臨和平 路12米道路,屋齡約32年左右,其座落地點距中央警官學校 約300 公尺,五三工兵群亦約300 公尺,有本院100 年10月 28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衡酌當 地交通,商業經濟功能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72.89 平方公尺 。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 6 月13日止(此部分原告同意以1 個月計算),暨自同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49 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圖-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合計為72.89平方公尺㈠被告 100 年 5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3 日止(原告同意 以1 個月計算金額),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49 元,計 算式如下:5,760 元×72.89 ㎡×5 %÷12月=1,749 元(每 月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額。
5,760 元×72.89 ㎡×5 %÷12月=1,74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