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81號
TYDV,100,監宣,28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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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郭天送
相 對 人 郭來發
關 係 人 郭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來發(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天送(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碧桃之監護人。指定郭月秋(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郭來發之父,相對人原 即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嗣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疑似腦中 風住院,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 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郭月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3 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醫院診斷證明 書、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前勘驗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 ,插有鼻胃管及呼吸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詢問年籍及 要求指認在場人員,相對人均無回應。復訊聲請人郭天送則 陳稱:聲請目的,係為了辦理相對人帳戶,用以請領國民年 金等語。旋由鑑定醫師邱瑞祥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符合心 神喪失。(參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該 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郭員(即相對人)為早產兒 ,出生不久即被發現發展異於其他兒童,幾無言語發展,於



81年間已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郭員於100 年6 月間 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此後必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需專人協助照顧,完全無理解力及口語表達能力。經精神狀 態檢查:郭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 法合作,表情冷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郭員對於思 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 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 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郭員目 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 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1 年1 月 1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016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聲 請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 對人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又因中風而臥病在床,日常生 活事項無法自理。相對人名下之郵局戶頭因長期未使用,故 已與郵局結束契約關係,近期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國民 年金相關津貼,因需重新辦理郵局存簿,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相對人原為領有重度智障身障手冊之身障者,約於100 年 06月初疑因中風而轉送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急救醫療協助,並 在方舟啟智教養院的介紹下於100 年06月28日轉至華興醫院 呼吸照護病房愛心病床至今。相對人於24歲起即住進方舟啟 智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護,目前則因病而於華興醫院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醫療照護。院內人員提供適當醫療照護與日常生



活事項之協助,因相對人腸胃狀況不佳,故每日以少量多餐 的方式協助進食餐流質營養品。相對人過去居住在教養院因 領有托育養護補助,聲請人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 安置照顧費用與教養院。相對人目前使用華興醫院內之愛心 病床,故聲請人每月須支付約5 千元之醫療照護費用,相對 人所使用之尿布等醫療耗材、雜支等則由方舟啟智教養院之 院長協助負擔。本案之聲請人郭天送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月秋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上述兩 人皆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為 相對人主要探視者。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 年12月29日 桃姚字第10045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 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 及一切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郭月秋為相對 人之母,二人皆屬相對人之至親,且二人長期分擔相對人所 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應可提供 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郭月秋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來發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郭月秋,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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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