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550號
TYDV,100,監,550,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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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鄭素娥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謝碧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碧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碧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而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0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4年中風成 植物人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然其之醫療照護費用龐大, 已造成聲請人經濟困難,是為求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用以作為醫療照護費用之支付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 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首揭主張,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鄭慶忠鄭素惠到庭陳述確實(見本院101 年01月31日訊問筆錄)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六紙在卷 為憑。本院經酌相對人前因病而陷於無意識之狀態,其認知 之功能已嚴重受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而經本院裁 准為受監護宣告人,是相對人之上開病症,短期內確難有治 癒之可能,則堪認相對人確有受長期扶養、看護及就醫療育 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提供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核屬有據,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特別指出,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 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 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 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附表:
⑴、桃園縣桃園市○○段8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⑵、桃園縣桃園市○○段8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⑶、桃園縣桃園市○○里○○路571之3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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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