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44號
TYDV,100,消債抗,4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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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有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有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另有明文。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5 條之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裁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下,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 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 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 ,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債初期購物刷卡,一時疏於控 管消費加上收入驟減,不得已情況下自88年起申辦信用貸款 及現金卡以債養債償還債務,其中曾一次結清負欠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且原 裁定所載之消費明細中,有因當時任職於榮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陞汽車公司)暨其保養廠永昇汽車修配廠之業 務需要,而支出多筆保險費、維修費用及配件費用支出,並 因公司曾於日月潭及宜蘭辦理活動,經抗告人先行支付日月 潭大淶閣飯店、宜蘭香格里拉飯店之出差費後再向公司請款 ,其餘則有於84年間因抗告人結婚所支出採購家具、服裝及 用品之費用,造成不可收拾之結果。然抗告人於負債後仍持 續與債權銀行協商,並未棄之不顧,僅係因急於未計算清楚 協商還款條件或銀行說法不實,後又因景氣不佳致收入減少 ,而不得已先後毀諾,再因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聲請扣薪,導致抗告人遭解雇,況抗告人迄今 已還款甚多,卻因銀行計息過高,仍繼續累積債務。故為請 求重生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經本 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即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48 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 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 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又查,本件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 ,業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72頁、



第85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03 頁、 第214頁、第228 頁)。
四、次查,經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於100 年3 月4 日開始清算程 序後,依抗告人前於進行更生程序中所提出99年5 月7 日民 事陳報狀陳,已述及其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導致遭公司解 雇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一第179 頁至 第180 頁);且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3 月21日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復再於其收入狀況欄處記 載「待業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第 64頁),是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非屬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是應認本件聲請人並 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存在。
五、且查,本件債權人雖於原審時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並主 張以抗告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故不應予以免 責等情。惟依執行清算程序中所製作確定之債權表(見本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9 頁)及附表所示,抗告 人所負欠本息總金額為3,642,738 元,利息金額為699,708 元,本金金額為2,943,030 元,包含各類信用貸款本金合計 1,143,192 元,現金卡本金合計746,684 元,信用卡本金合 計1,053,154 元。是其中總計有1,889,876 元之債務乃源於 抗告人直接向銀行貸與現金使用,可知抗告人之較大部分負 債原因乃係以預借現金、小額信貸所致,然依各債權人提出 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該部分借款明細均未載有相關資金 流向及其用途,難僅憑前開借款之次數及金額,即遽為斷定 債務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需而為借款。又抗告 人雖尚有關於汽車之販售、修配、音響、輪胎、玻璃等頻繁 之消費以及有數筆保險費、旅館飯店之刷卡紀錄。然抗告人 就此業已主張其係於78年起任職於榮陞汽車公司暨其保養廠 永昇汽車修配廠之業務需要,而支出多筆保險費、維修費用 及配件費用支出,並因公司曾於日月潭及宜蘭辦理活動,經 抗告人先行支付日月潭大淶閣飯店、宜蘭香格里拉飯店之出 差費後再向公司請款等情,並據提出其任職榮陞公司名片、 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為證,尚堪認定,核 與抗告人於84年起即有於永昇汽車修配廠、榮陞汽車公司等 處之消費期間相符,則該部分消費既為抗告人基於推展其汽 車業務所需,嗣後並相當程度得向公司請款清償該部分信用 卡債務,自難認該部分消費為抗告人債務累積之原因。且如 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固另有於美容坊、百貨餐廳、旅行社、護



膚名店、精品店、珠寶行、KTV 等消費支出,然此等消費支 出多發生於82年間至93年間,顯為抗告人長達約10年之消費 集合,已非屬短期間之大量、頻繁之消費而迅速累積債務之 情形,且當時之消費距本件視為抗告人於98年7 月間聲請清 算之時點已達5 至16年之久,期間經濟環境及時空背景落差 甚遠,要難事後要求聲請人早於82年至93年間即須降低生活 水平至最低程度者,亦即若以抗告人斯時之消費情形與其現 今經濟能力比較以判定其消費行為是否有奢侈之情,實難認 公允。況抗告人當時尚有汽車業務之固定工作,雖最終有無 法完全清償債務之情,然之前仍有按時清償部分款項,甚至 數度完全清償,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部分,即曾於87 年7 月份、87年9 月份、87年10月份、88年3 月份、88 年4 月份繳清上期餘額,之後至95年1 月止均有按月繳納12,000 元至57,000元不等之款項為部分清償情形(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260 頁),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部分,於88年7 月份之前亦有數度完全清償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 267 頁),另於95年9 月間起尚有陸續還款各債權銀行,始 得於96年11月30日將其於95年5 月10日申請之聯邦銀行理財 貸款清償完畢(見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是依抗告 人上開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言,縱使其於當時另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之情事,情節亦得認為尚屬輕微。甚且,縱抗告人 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然依上開 債權人所提出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其消費期間乃於82年 至93年間,均非屬本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不符逾越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是故,本件抗告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亦堪認定明確。
六、再者,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就已向本 院提出消費明細或歷來消費、借款總金額之債權銀行而言, 抗告人所消費及借款總金額為7,706,551 元,然其亦已清償 高達5,245,342 元,即還款比例為68% ,是本件抗告人於進 入清算程序前即已為相當成數之還款;雖本件債務人尚有無 擔保債權本金總額2,943,030 元未為清償,惟觀諸上開執行 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之記載,抗告人所負欠之利息、違約金, 多有以年利率約19.99%或20% 計算者,若於抗告人一時有無 法週轉之問題時,縱如上所述其繼續按期清償部分債務,於 先充抵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亦仍不免招致債務繼續擴大



之結果。是苟若上開抗告人清償之款項均先用於充抵本金債 務部分,則抗告人將可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比例 更高,自不待言。基上可知,抗告人無法全部清償其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本金,與上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累計有關, 故本件縱參酌上述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而予抗告人免 責之裁定,衡情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無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又查無同條例第 134 條其他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予免責;即使債 務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其情 節輕微,普通債權人全體又已有相當程度之受償,依同條例 第135 條之規定,本院審酌情形,認亦應予以免責,始較適 當。是原審裁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免責,於法尚有不合。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本件 抗告人應予免責。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各無擔保債務還款情形表
┌──┬────────┬───────┬───────┬──────┬──────┬──────┐
│編號│無擔保債權人 │借貸或消費本金│ 尚負欠本金 │本金清償金額│清償本金比例│備 註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小額信貸: │見本院98年度│
│ │股份有限公司 │355,277元。 │257,999元 │97,278元 │約27.38% │司執消債更字│
│ │ │ │ │ │ │第248 號卷第│
│ │ │ │ │ │ │251 頁;本院│
│ │ │ │ │ │ │卷第147 頁至│




│ │ │ │ │ │ │第149 頁、第│
│ │ │ │ │ │ │388 頁至第39│
│ │ │ │ │ │ │3 頁;本院10│
│ │ │ │ │ │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395 頁至│
│ │ │ │ │ │ │第397 頁。 │
├──┼────────┼───────┼───────┼──────┼──────┼──────┤
│2.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14│
│ │有限公司 │26萬元 │204,417元 │55,583元 │21% │1 頁至第145 │
│ │ │ │ │ │ │頁;見本院10│
│ │ │ │ │ │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395 頁至│
│ │ │ │ │ │ │第397 頁。 │
├──┼────────┼───────┼───────┼──────┼──────┼──────┤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勞工紓困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勞工紓困貸款│見本院卷第43│
│ │有限公司 │10萬元 │80,641元 │:19,359元 │:19% │8 頁至第439 │
│ │ │ │ │ │ │頁;本院100 │
│ │ │ │ │ │ │年度司執消債│
│ │ │ │ │ │ │清字第7 號卷│
│ │ │ │ │ │ │第395 頁至第│
│ │ │ │ │ │ │397 頁。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貸款: │消費貸款: │消費貸款: │消費貸款: │見本院卷第39│
│ │股份有限公司 │10萬元 │85,352元 │14,648元 │15% │4 頁至第395 │
│ │ │ │ │ │ │頁;見本院10│
│ │ │ │ │ │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395 頁至│
│ │ │ │ │ │ │第397 頁。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見本院卷第34│
│ │有限公司 │354,200元 │324,042元 │30,158元 │9% │5 頁至第348 │
│ │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信用貸款: │頁;見本院10│
│ │ │25萬元 │92,124元 │157,876元 │63%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85頁至第│
│ │ │ │ │ │ │87頁、第395 │
│ │ │ │ │ │ │頁至第397 頁│




│ │ │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信貸款: │通信貸款: │通信貸款: │通信貸款: │見本院卷第35│
│ │股份有限公司 │43萬元 │422,659元 │7,341元 │2% │0 頁至第381 │
│ │ │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頁;見本院10│
│ │ │2,436,786元 │0元 │2,436,786元 │100%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103 頁至│
│ │ │ │ │ │ │第213 頁、第│
│ │ │ │ │ │ │395 頁至第39│
│ │ │ │ │ │ │7 頁。 │
├──┼────────┼───────┼───────┼──────┼──────┼──────┤
│7.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見本院卷第39│
│ │有限公司 │335,000元 │299,993元 │35,007元 │10% │8 頁至第408 │
│ │ │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 │頁;見本院10│
│ │ │184,929元 │97,733元 │87,196元 │47%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號 │
│ │ │ │ │ │ │卷第72頁至第│
│ │ │ │ │ │ │83頁、第395 │
│ │ │ │ │ │ │頁至第397 頁│
│ │ │ │ │ │ │。 │
├──┼────────┼───────┼───────┼──────┼──────┼──────┤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現金卡: │見本院第382 │
│ │有限公司 │659,308元 │122,649元 │536,659元 │81% │頁至第387 頁│
│ │ │ │ │ │ │;見本院100 │
│ │ │ │ │ │ │年度司執消債│
│ │ │ │ │ │ │清字第7 號卷│
│ │ │ │ │ │ │第94頁至第97│
│ │ │ │ │ │ │頁、第395 頁│
│ │ │ │ │ │ │至第397 頁。│
├──┼────────┼───────┼───────┼──────┼──────┼──────┤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 │信用卡: │信用卡及預借│信用卡: │見本院卷第第│
│ │有限公司 │1,246,465元 │473,600元 │現金: │79% │410 頁;見本│
│ │ │預借現金: │ │1,767,451 元│ │院100 年度司│
│ │ │994,586元 │ │ │ │執消債清字第│
│ │ │合計: │ │ │ │7 號卷第395 │
│ │ │2,241,051元 │ │ │ │頁至第397 頁│
│ │ │ │ │ │ │。 │
├──┴────────┼───────┼───────┼──────┼──────┼──────┤
│ 合 計 │7,706,551元 │2,461,209元 │5,245,342元 │68% │ │




├──┬────────┼───────┼───────┼──────┼──────┼──────┤
│10. │花旗(臺灣)商業│未陳報完整信用│信用卡: │未陳報完整信│未陳報完整信│見本院卷第29│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消費明細。 │245,074元 │用卡消費明細│用卡消費明細│6 頁至第320 │
│ │ │ │ │或歷史消費總│,無法估算。│頁;本院100 │
│ │ │ │ │額,故該部分│ │年度司執消債│
│ │ │ │ │清償金額無法│ │清字第7號卷 │
│ │ │ │ │估算。 │ │第214 頁至第│
│ │ │ │ │ │ │22 7頁。 │
│ │ │ │ │ │ │見本院100 年│
│ │ │ │ │ │ │度司執消債清│
│ │ │ │ │ │ │字第7 號卷第│
│ │ │ │ │ │ │395 頁至第 │
│ │ │ │ │ │ │397 頁。 │
├──┼────────┼───────┼───────┼──────┼──────┼──────┤
│1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同上 │信用卡: │同上 │未陳報,無法│見本院卷第39│
│ │股份有限公司 │ │158,747元 │ │估算。 │6 頁至第397 │
│ │ │ │ │ │ │頁;見本院10│
│ │ │ │ │ │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395 頁至│
│ │ │ │ │ │ │第397 頁;第│
│ │ │ │ │ │ │264 頁至第26│
│ │ │ │ │ │ │8 頁。 │
├──┼────────┼───────┼───────┼──────┼──────┼──────┤
│12.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同上 │信用卡: │同上 │ │見本院卷第34│
│ │股份有限公司 │ │78,000元 │ │ │0 頁至第344 │
│ │ │ │ │ │ │頁;見本院10│
│ │ │ │ │ │ │0 年度司執消│
│ │ │ │ │ │ │債清字第7 號│
│ │ │ │ │ │ │卷第395 頁至│
│ │ │ │ │ │ │第397 頁。 │
├──┴────────┼───────┼───────┼──────┼──────┼──────┤
│ 合 計 │ │2,943,03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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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