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54號
TYDV,100,家訴,354,201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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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鍾隆毓暫代.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1 年0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孫國峯所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120, 805 元暨自民國95年04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前經聲請鈞院對該訴外人為強制執行,亦因該訴外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受清償,並經原告訴請鈞院於 民國100 年8 月10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判決該 訴外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倩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民國100 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與該訴外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 採法定財產制。因上揭確定判決致被告與該訴外人之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改採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該訴外人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然該訴外人竟怠於行使此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為該 訴外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及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代位該訴外人本於同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法 分配給該訴外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訴外人孫國峯名下俱無任何財產,是其於法定財產制消 滅時(按即民國100 年9 月9 日)之財產淨額為0 元。 而被告之財產淨額為3,084,508 元(含不動產300 萬元 以及股票18,891元、存款65,611元),以二人平分計算 ,被告自應給付該訴外人1,542,254 元。原告為該訴外 人孫國峯之債權人,爰依法代位該訴外人即債務人孫國 峯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向債務人孫國峯給 付120,805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其逾期 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



孫國峯受領。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393 號債 權憑證、訴外人孫國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孫國峯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孫國峯 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孫國峯戶籍謄 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孫國峯Yoube 預備金申請書暨 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孫國峯幾經協商 已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協議離婚,並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差 額達成分配之共識,由該訴外人取得50萬元,其餘分歸被告 ,且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變賣處分後, 將該50萬元交付予該訴外人收受。是原告之代位請求於法無 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放 款利息繳款收據、訴外人孫國峯收受現金50萬元收據、存摺 等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19393 號債權憑證、訴外人孫國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孫國峯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孫國峯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 孫國峯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47 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與建物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孫國峯Yoube 預 備金申請書暨金額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質之被告固亦不 為否認,然辯稱渠與該訴外人孫國峯已於民國100 年 9 月6 日協議離婚,就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差額亦已達 成分配之共識,由該訴外人取得50萬元,其餘分歸被告 所有,且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變賣 處分後,將該50萬元交付予該訴外人收受等語,並提出 離婚協議書、放款利息繳款收據、訴外人孫國峯收受現 金50萬元收據、存摺等影本為證。參諸兩造之陳述以及 所提出之上列證據,堪信原告所為其為訴外人孫國峯之 債權人,因該訴外人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負欠,因 而訴請本院判決被告與該訴外人之財產制應改為採用分 別財產制確定,遂依法代位債務人即該訴外人孫國峯請 求分配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以及被告所陳 其與訴外人孫國峯之婚姻關係已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 第147 號判決確定前之民國100 年9 月6 日即已協議離 婚在案,且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亦已達成分配之協



議,並處分名下不動產後交付所約定分配之差額予該訴 外人等情,俱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 。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 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 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同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 旨)。
㈢、承上,訴外人於與被告既已協議離婚致原來之夫妻法定 財產制因告消滅,惟於達成離婚協議之同時,雙方就剩 餘財產之差額已提出分配之主張,並於協議中達成共識 ,由訴外人分得50萬元,其餘由被告取得所有,被告並 即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後為該分配差額之交付完竣。則債 務人即訴外人孫國峯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並未怠於行使,且因行使完竣致對本件被告已無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存在。是依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暨其等之舉證,或因事證 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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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