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0年度,14號
TYDV,100,家簡,14,201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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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軒卿
被   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04月12日結婚,婚後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音竹(83年01月17日生)、陳敏慈(85年 01月07日生)及陳玠銘(89年02月07日生)。嗣原告張軒卿 向鈞院提起離婚訴訟,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101 號審理在案 ,兩造並於99年03月18日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兩造婚姻 關係消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嗣後又於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任之。自兩造 離婚後,三名子女皆與原告同住,被告僅於每月支付生活費 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100 年12月止,且幾乎均由原告獨 自張羅子女生活開銷,但因原告每月收入僅約3 萬元,名下 並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10鄰月眉123 之25號之房地, 每月1 萬7 千元之房屋貸款需繳納,又3 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日增,原告積蓄已花費殆盡;反之,被告每月收入約有6萬 元,卻罔顧子女利益,拒不分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扶養費, 為謀三名子女之最大利益,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且 陳音竹現就讀於復旦高級中學二年級、陳敏慈現就讀於國中 三年級、陳玠銘現就讀於國小五年級,正值就學時期,所需 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遠較幼齡子女為高,又近年來國內物價 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且被告自離婚後僅每月 負擔三名子女合計1 萬元之生活扶養費,原告長期肩負照護 教育之責任,及三名子女之實際日常開銷,顯較被告付出更 多之時間與精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其中桃園縣部分為17,668元。另司法院二十



五期司法業務研討會作有「定監護權不影響其扶養義務。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包括不任監護之一方)有扶養請求權。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扶養費後,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分擔。父母雙方之分擔額應由其經濟能力定之」 之結論。故兩造間應按各自經濟能力之比例l :2 (原告每 月收入為3 萬元,被告每月收入為6 萬元)共同負擔扶養責 任,被告就扶養一名子女所應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1,779 元(計算式:17,668元x2/3=11,7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扶養一名子女所應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5,889 元( 計算式:17,668元xl/3=5,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離婚 後被告僅每月支付1 萬元為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9年04月離婚時至 100 年03月本件訴訟前,計12個月,給付原告代墊子女扶養 費用計304,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03月18日和解成立消滅兩造婚姻關係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陳音竹陳敏慈陳玠銘權利義務之行 使由兩造共同任之,嗣後於100 年10月31日經本院100 年度 監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原告任 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1 號和解筆錄、 本院100年度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負擔;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父母之一方為他方代墊扶養費用者,該他方 即應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則代墊扶養費用之一方依據不當 得利自得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 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 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 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



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 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 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以本院即採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所示關於 桃園地區部分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五、如前所述,兩造所生子女陳音竹(83年01月17日生)、陳敏 慈(85年01月07日生)及陳玠銘(89年02月07日生),均係 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其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仍無解於被告對其等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本院參 酌98年度台灣桃園地區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17,668元,應 認原告主張每名子女之每月最低月消費支出至多不應超逾16 ,000元,兩造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負擔比例部分,衡諸兩 造之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每月收入亦差距不大,應各分擔扶 養費用1/ 2。自兩造離婚之次月99年4 月起止至本件訴訟提 起之日(100 年4 月22日,共計13個月,原告已經為被告代 墊扶養費用為312,000 元【計算式:8000×13×3 =312,00 0 】,然原告亦自承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 月均給付1 萬元之扶養費用,此部分自應與扣除,共應扣除 9 萬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2,000 元。 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0 年05月0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 扶養費222,000 元及自100 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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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