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17號
原 告 高春長
被 告 鄒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2年05月0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婚後92年07月 1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於98年間即失蹤,下 落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亦有重 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5月0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92年07月1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被告於98年 間即失蹤,下落不明,亦據原告到庭陳明,並核與證人陳俊 吉即原告之有人所證述「我知道兩造有結婚,但我沒有看過 被告,我是三四年前知道原告有結婚,我三四年前和原告聯 絡,才知道他娶大陸配偶但他說他太太跑掉了,且這幾年我 都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101 年02月09日言詞 辯論筆錄),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可知被告婚後自92年07月16日首次入境台灣後,即未出境, 且原告亦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為證,是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
㈢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 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
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 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 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 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 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婚後92年7 月16日首次進入台灣地區 後,至98年間即下落不明,未曾返家,是足見雙方於客觀及 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本件婚姻僅徒 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可歸責 程度較大,故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為准駁 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