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錦一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方子傑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並先至臺北看守 所報到,嗣於移監至被告處時,曾向被告所屬公務員表示, 原告於臺北看守所內右腳遭磁磚割傷,且血糖過高,詎被告 衛生科醫師竟僅以藥膏、碘酒塗抹原告之傷口。且自99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醫師僅於99年5 月20日開立 5 天份之降血糖藥物,其後均未再持續提供降血糖藥物供原 告服用,且被告所屬之管理員均未照用藥時間及用藥量交付 原告服用。嗣原告右腳病變成「蜂窩性組織炎」,被告管理 員發覺事態嚴重,竟至原告牢房恐嚇逼迫原告一次簽完所有 用藥紀錄,原告基於恐懼而無奈配合,顯然被告疏於對原告 提供必要之醫藥照顧。其後被告將原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立 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戒護就醫,該院醫師建議原 告住院追蹤,然因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不知能否負擔費 用,希冀先向親人及被告尋求協助,惟被告之戒護人員卻拒 絕讓原告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繫。至99年6 月7 日、9 日,原 告因病情加劇,復被戒護送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經該院醫 師認定若不進行截肢,無法保全原告性命,原告始於99年6 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原告之母親 則四處籌錢,讓原告得以易科罰金出獄接受新光醫院治療。 本件顯係因被告上開不當管理之疏失行為,致生原告右腳遭 截肢之結果,此情亦經監察院調查在案。基上,被告有重大 之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署立桃園醫院及新光醫 院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95,559元;⑵原告入監 服刑前,係販賣蔬果為業,歷年年收入至少有70萬元,以此
為原告每年收入之標準,復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以原告51年6 月10出生計,退休時間應為 116 年6 月10日,是原告無法工作年數共計17年,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失即為1,190 萬元(計算式:99年6 月10日至116 年6 月10日,70萬×17年=1,190 萬元);⑶原告因失雙腿 ,平日生活僅能仰賴外籍配偶協助,生活不便自不待言,且 原告配偶在台尚未取得工作權利,家中尚有未成年之2 子1 女,頓失主要經濟來源,僅能仰賴平時積蓄過活,身心煎熬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受有相當於3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綜 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9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處執行有期徒刑時,曾於99年5 月28 日戒護外醫,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惟為原告所拒;原告 復於99年6 月7 日戒護外醫,醫師診斷建議手術治療,然被 告仍未辦理住院;原告再於99年6 月9 日戒護外醫住院,於 同年月10日始進行截肢手術。而原告自開始入監執行起,被 告即給予抗生素、降血糖藥及消炎藥等藥物治療,且被告並 無強迫原告住院就醫之權力,是本件實係原告拒絕醫師住院 治療之建議,並非被告延誤其治療時機,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應指明被告究係如何之過失?並舉證證明如何因被告 之過失而導致原告截肢之結果?且如被告無原告所指之過失 行為,是否即可避免右腳截肢之結果?原告對上開情事未置 一詞,亦未提出證明方法,顯無理由。即使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然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與被告執行職務間並無因 果關係;就原告年受入至少有70萬元之部分,被告則予以否 認,且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然卻請求賠償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於法已有不合,復未扣除中間利息,亦有 違誤;精神慰撫金300 萬之部分,則顯然過高。另原告就其 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無疑,故即 使被告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免除或 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0 年賠議
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上 開法律規定起訴之前提要件,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其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確 定,於99年5 月14日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報到後即移送至被告 處服刑,其間原告右腳有遭磁磚割傷之傷口,且原告亦有血 糖過高之症狀,嗣其右腳病變成「蜂窩性組織炎」,雖於99 年5 月28日至署立桃園醫院戒護就醫時,經醫師建議住院治 療,然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而拒絕,迄至99年6 月7 日、 9 日,原告因病情加劇,再戒護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於99 年6 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進行右下肢截肢手術等事實, 有署立桃園醫院99年6 月10日醫療費用收據4 紙、住院醫療 費用通知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進而主張其右下肢遭手術截肢之結果,係因被告未按時 提供原告降血糖藥物服用致血糖控制不良;且原告右腳之傷 口感染亦僅塗抹碘酒、藥膏而無進一步處置,感染未獲有效 控制等所造成,此等原因均係被告有管理不當及未提供原告 必要醫療照顧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於原告 服刑時,未適當提供原告降血糖藥物及處理原告右腳之傷口 感染?經查:
(一)原告曾以其在被告處服刑期間遭不當管理及施用戒具,致 被迫截肢乙事,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委員調查後,提案 糾正被告在案之事實,有監察院99年11月16日(99)院台 司字第0992600766號函暨所附調查意見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依此調查意見所載,原告 在被告處收容期間共28日即99年5 月14日至99年6 月10日 ,醫療看診情形共計有15次,包含在監診療12次、戒送署 立桃園醫院外醫3 次,每次均由看診醫師視其病況分別給 予口服抗生素、降血糖藥、消炎藥、止痛藥、抗生素藥膏 或注射針劑等治療,有被告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衛生科各次給藥紀錄可按。且經監察委員詢問曾與原告 同舍房之2 位受刑人,其等均稱原告有按時看醫生及照三 餐服藥等語無誤。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 原告在被告衛生科之病歷單12份、外醫通知單3 份、被告 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3 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 告在署立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無誤,有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6 月14日桃醫病歷字第10 00005442 號函附原告之病歷 資料影本、100 年7 月11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316號函 暨所附原告中文病歷摘要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48頁、第96頁、第97頁),是核與上開監察院調查之 結果尚屬相符。
(二)惟查,原告既有糖尿病之症狀,然自99年5 月14日起至同 年6 月9 日止,原告在被告衛生科處看診時,其次數高達 10餘次,被告醫師卻僅於99年5 月20日看診時開立5 天份 之降血糖藥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製作 之原告在監醫療一覽表及前述病歷單之記載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醫療服務,並未給予適當之降血糖藥 物乙節,已足認定。而就上開被告醫師何以僅開立5 天份 之降血糖藥物予原告之部分,經本院另為函查之結果,原 告於99年5 月22日至被告衛生科就診時,負責診斷之劉錦 勳醫師係考量略以:「1.患者(即原告)…因發燒而求診 ,懷疑有感染可能性,所以給予退燒藥及抗生素治療。2. 患者one touch 血糖值雖較高,但考量患者已於5 月20日 已開始給降血糖藥物,黃血糖控制情形應繼續追蹤,故暫 不給血糖藥物,以免過量造成低血糖。3.考量當時狀況先 處理感染為先,控制感染後,血糖值也會下降。」;原告 嗣於99年5 月25日再至被告衛生科處就診,負責診斷之楊 凱醫師則認其於99年5 月20日已開立原告降血糖藥使用, 原告99年5 月25日看診時一次血糖值251 與同年月22日相 同,當日原告來診主要是換藥,且其尚有用藥,故未給予 任何藥物,惟必會囑原告次日須再看診;原告於99年5 月 26日亦確有再度看診,負責診治之謝楠光醫師則認原告此 次看診非看糖尿病,而係看診右足踝蜂窩性組織炎,故糖 尿病係以其前治療原則,至於一次血糖值251 是飯後血糖 ,係可接受者(因非標準飯後兩小時),且此數值亦可能 是電腦自動將之前紀錄複製,如病患未再提起,即僅係保 留供醫生參考瞭解用;而原告於99年5 月28日下午至被告 衛生科處就診時,因其右足壞死,故看診之李偉強醫師已 建議原告立即外醫接受完整及詳細之檢查及處置。上開各 情,有被告100 年12月29日北監衛字第1001014620號函附 上開醫師之看診說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 第178 頁)。是依上開被告衛生科合約醫師之看診說明, 其等之用藥與處置固尚難認為有何明顯疏失之處。然參之 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述,已指明被告衛生科於原告就診 時,未能提供實體病歷,電腦病歷提供之病程紀錄亦不周 全,故後續看診之醫師未必能掌握原告前次就醫之狀況及
用藥處方情形,醫師間又缺乏聯繫,亦無統籌管理之醫療 單位,未能提供收容人持續性之醫療照護等語。是若被告 有確實提供原告之實體病歷予上開接續看診之各醫師,則 或許就降低原告血糖之診治方面,其等之投藥方式及內容 將會有所不同,而可增加原告降血糖藥物之服用數量,而 能較適當之控制血糖值,是被告此部分未予注意之行為, 固得認為有所疏失。
(三)然再查,原告於99年5 月28日至被告衛生科看診時,診治 醫師業已指示應立即戒送署立桃園醫院外醫,經被告將原 告戒治外醫時,署立桃園醫院醫師復診斷原告為「右下肢 糖尿病足併血管阻塞及小趾壞疽」,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原告卻堅決表示拒絕住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經監察院調查無誤,已堪認定。可見在99年5 月28日時, 即使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未能獲得血糖控制適 宜之醫療照顧,然最遲至99年5 月28日止,原告仍可因住 院治療而有控制病情之極大可能,此觀上開監察院調查意 見中,有行政院衛生署約詢書面說明略以:原告因糖尿病 合併右腳潰爛及感染共計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3 次(5 月 28日、6 月7 日、6 月8 日)5 月28日及6 月7 日至急診 已建議住院治療,但原告因經濟因素不想住院、原告不住 院及接受手術治療可能造成病情惡化、原告為糖尿病合併 右腳潰爛及感染,5 月28日已以全腳感染合併腳趾壞死之 情況,此時單用藥物治療已無法控制病情,須輔以清創或 截肢手術方可能控制病情,但是否當時就須截肢手術需住 院詳細評估方能判斷等語,可得明證。此外,上開監察院 調查意見亦敘及調查委員於99年9 月3 日現地履勘時,已 經詢問與原告同舍房之收容人2 人,其等係陳述略以:原 告有拒絕外醫之行為,而且不願意花錢,衛生習慣不好, 我行我素,藥都有準時吃、準時看病,只有外醫不要去, 因為怕被扣錢;原告之前有外醫過,但嫌錢太貴,後來不 願意去,聽到醫院要截肢,原告就很不爽等語。基上可知 ,原告拒絕於99年5 月28日住院治療,應係導致其病情一 再拖延,而最終不能免於右下肢截肢結果發生之主要原因 。
(四)至曾與原告同舍房服刑之證人方正祥固於本院100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有無與原告同 一個舍房過?)10多天左右,應該是99年5 月底到6 月初 這段時間,後來我就轉舍房了。」、「(問:原告的糖尿 病在台北監獄的時候,有沒有吃藥?)調到我們這個舍房 就沒有吃藥了,因為他都沒有去看病,只有1 次去外醫即
桃園醫院拿了3 天藥回來,那3 天藥有吃。」、「(問: 是否知道原告為何不去看病?)因為原告沒有打報告說要 看病。後來會去外醫是因為我們看原告腳很嚴重,叫他要 看病,替他打報告,才去外醫。」、「(問:你與原告同 舍房時,有沒有看過原告吃過降血糖的藥?)沒有。」、 「(問:同舍房的時候有沒有看到有管理員拿吃的藥給原 告?)沒有。」、「(問:後來你調到別的舍房,原告是 怎樣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原告也調到別的 舍房,他是在別的舍房送外醫截肢的。」、「(問:原告 擦腳傷口的藥是如何而來的?)是我們舍房的雜役向醫護 中心申請的。包括紗布、碘酒。需要的時候要寫申請表。 」、「(問:原告擦過什麼藥?)就只有碘酒,然後用紗 布包起來。」、「(問:是外醫才要打報告?)裡面看醫 生或外醫都要打報告。」、「(問:是否有看過原告在醫 護室看醫生過?)我沒有看過原告去醫護室過。但是在別 的舍房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我們在同一舍房約10天左右。 」、「(問:原告右腳潰爛傷口沒有辦法控制?監所是否 知道?)傷口會流膿,監所如果不講有什麼病痛的話,監 所的人不會知道。」、「(問:如果原告有藥的話,是每 天都會叫名字給他嗎?)如果有藥的話,會照三餐叫名字 發藥給他吃。」、「(問:這10幾天,你有無看過發藥的 人叫原告的名字發藥給他吃?)就只有外醫的3 天藥,其 他沒有看他吃過藥。」、「(問:後來李康祥幫他打報告 的原因,是因為看他很嚴重還是他請你們去打報告?)是 同房看他很嚴重,主動幫他打報告送他去看醫生。」、「 (問:原告進來時,監所的人不知道原告的腳有傷以及有 糖尿病?)新收應該都會問。」、「(問:監所有無定期 來看原告的傷勢?)沒有打報告監所認為沒有需要就不會 來看。」、「有問題都是用打報告,不可以只做口頭上的 陳述。」、「(問:你與原告同房期間,原告有無主動與 你或其他同房受刑人說他的身體不舒服?)看就知道了, 但是原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講。」、「(問:你與原告在同 房期間,自己有無看病或離開舍房的情形?)我有高血壓 ,我的藥都是拿28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 129 頁)。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管理員於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未將醫師所開立之降血糖藥 物按時交予原告服用,而原告第一次戒護外醫之日期係99 年5 月28日,下次戒護外醫之日期即為99年6 月7 日,相 隔剛好10天,有前述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之記載可憑,則 以之與證人方正祥所述其係於99年5 月底開始與原告同舍
房持續約10天,其間只見原告服用1 次外醫之3 天份藥物 等情相核,足見證人應大約自99年5 月20幾日起始與原告 同舍房,所目睹原告服用外醫之藥物即應為99年5 月28日 原告就醫所拿之藥物。且依被告提出之在監期間之病歷資 料及就診紀錄所示,被告衛生科之醫師所開予原告之降血 糖藥物,僅有一次即於99年5 月20日開立5 天份者,前已 述及,是此5 天份之藥物,若照正常情形,自99年5 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或26日應即已服用完畢,則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管理員於99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未將 醫師所開立之降血糖藥物按時交予原告服用之部分是否屬 實,即非當時未與原告同舍房之證人方正祥所必知悉,故 證人所為上開證言,尚難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充足之證 明。且查,證人方正祥既另證述在被告處服刑時,只要提 出報告即得就醫,且若有藥的話,會照三餐叫名字發藥給 收容人服用;復自承其本身即因有高血壓而可以拿28天之 藥物等語,顯見在被告處收容之受刑人,就醫治療、領取 藥物服用等行為,應無何特殊困難或不便之處,則管理員 為何違反常情,僅獨將原告之藥物扣留不發,甘冒使原告 病情加重後可能遭致究責之風險,亦令人難以索解。是證 人方正祥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資支持原告所主張被告 所屬公務員未將原告藥物交予原告服用之事實,自不影響 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
(五)且查,原告在被告處服刑期間時曾擔任被告病舍即和二舍 主管之證人沈永宏業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 庭證述略以:「…當初我在和二舍擔任主管時原告因病有 到我那裡療養,詳細期間我記不得了。」、「他在療養期 間是因為腳的問題來的,我們都有按照規定給他服用藥物 ,藥物內容已經忘了,我們都按照時間與藥袋上的姓名給 他們用藥。」、「(問:請說明你們給受刑人用藥的流程 ?)依照醫生給的藥物,按照上面的指示,帶著藥管雜役 去發藥,我們都會看著他們吃下去。」、「(問:說明你 們給藥的對象?)按照指示的時間,點名受刑人的號碼來 領藥,我會看著他吃下去。」、「用藥是看到把藥打開放 到嘴裡,然後喝開水。」、「(問:有沒有給原告注射或 塗抹的藥?)我不記得了,有糖尿病的我們會叫出來施打 胰島素,當時都會有衛生科的護理人員在。」等語,亦已 將一般在被告處之受刑人服用藥物之流程大致陳述清楚, 是依一般常理而言,在為數甚夥之須用藥受刑人當中,亦 應不致有獨漏原告之理,益見原告就被告是否有未予原告 服用應服藥物之事實部分,並未為完足充分之證明,難以
逕予採信。
四、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外醫時拒絕住院後,被告仍於同年 6 月7 日、9 日分別遵所內醫師所囑,將原告戒送至署立桃 園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9 日住院治療,在該院醫師建議下 ,始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進行右下肢截 肢手術,而若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外醫時即已同意住院治療 ,衡情應不致發生其右下肢截肢之結果,既如前述。則本件 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因經濟情況不佳而 拒絕住院時,被告未予強制其住院或主動提供住院補助,是 否係屬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害行為?本院就此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 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 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依現行法律規定, 受刑人所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監所係 得斟酌情形使該受刑人得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惟 尚無強制受刑人住院治療之義務。此觀同法第59條有就受 刑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 醫師施以強制營養之規定;惟就受刑人不願住院治療時, 並無應強制住院之規定可據乙節,益可得知。又雖法務部 曾以81年5 月4 日(81)法監字第06512 號函示:「各監 、院、所嗣後對患有重病的收容人,應予主動關切,並適 時提供醫療照顧。」;並就受刑人若因重病住院治療,得 申請補助費用之事項,曾以85年2 月12日(85)法監字第 03748 號函示:「各監院所嗣後報請收容人重病住院治療 補助費用,應敘明補助原因並檢附相關文件以憑彙辦。」 、以86年5 月6 日(86)法監字第12677 號函示略以:「 主旨:為使患病收容人妥善醫療與照顧,嗣後應確實依說 明之意旨辦理,請查照。說明:一、各監院所應落實收容 人入監(院、所)時之健康檢查,確實了解其健康情形( 詳細調查其疾病及用藥情形)。二、加強對於患病收容人 之醫療與照顧。三、隨時注意患病收容人之健康情形,加 強與其家屬之聯繫。(一)去函病犯家屬,使了解收容人 之健康狀況,並鼓勵常至監(院、所)接見,以助其早日 康癒。(二)患慢性疾病需長時間服藥者,可聯繫其家屬 檢附診斷書、處方按時送藥。四、收容人病發(危)時, 應掌握送醫時效並立即通知家屬。」、以89年2 月24日( 89)法矯字第000161號函提示各監院所校加強辦理報請收 容人重病住院治療補助費用事宜,並於說明中敘及機關將 收容人戒送就醫,應以收容人自行支付醫療費用為原則;
為收容人罹患重病且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經執行 機關確實審核定案後,報部申請重病補助。執行機關將收 容人戒送就醫返監執行後,如收容本人無力繳納(住院、 手術)治療費用,應即通知收容人家屬至醫院支付醫療費 用等內容。復以89年10月25日(89)法矯字第001299號函 示各機關將收容人戒護送醫,應以收容人自行支付醫療費 用為原則;惟收容人患重病且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 ,經各機關確實審核定案後,報部申請重病輔助。收容人 戒送就醫後,如收容人本人無力繳納(住院、手術)治療 費用,各機關應即通知收容人家屬至醫院支付醫療費用等 情,並就有關各機關如何支付收容人重病補助等相關疑義 ,釋示略以:(一)各監院所校均編列有收容人疾病醫療 材料費用之預算,有關收容人重病治療費用各執行機關可 自行於該項預算項下支應,倘確有不敷支應之情形,請依 規定程序報部申請專項經費補助。(二)各機關視個案之 實際需要自行衡酌決定就該機關之經費項下先行墊付收容 人之重病醫療費用,並於各該機關相關科目可運用之累計 分配數額內辦理暫付事宜。取得治療費用憑證,應儘速報 部辦理合消後撥返轉正等內容。
(二)然上開函示內容僅係被告之中央主管機關以函文提醒所屬 監所機關應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及收容人患重病且 家境清寒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者,可報部申請重病輔助等事 項。然究不能以此行政機關之函示內容,作為被告有強制 原告住院之權力或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是就前述被告於99 年5 月28日已使原告得至衛生科醫師處看診,復遵醫囑即 送外醫,並於當日原告拒絕住院後,仍於同年6 月7 日、 9 日分別將原告戒送至署立桃園醫院就診等情事觀之,尚 難認為被告因未強制原告住院治療,即屬未盡其適時提供 受刑人醫療照顧之義務。
(三)至原告本身於99年5 月28日拒絕住院之動機為何,是單純 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抑或除此之外,亦有不願因外醫住院 影響其服刑,甚或純粹不喜醫院之環境且誤認自己之病症 尚無何嚴重之處,進而不顧自身健康拒絕住院等因素,實 難確定。換言之,即使被告同意或主動表示原告可得住院 之補助,然因原告拒絕住院之動機是否除單純經濟狀況不 佳外,尚有其餘因素,尚有所不明,自難認為原告得有補 助機會後,即會因此同意住院醫治,並進而得免除上開右 下肢截肢之結果發生。是就被告未主動提供經濟情況不佳 之原告住院醫療補助之申請乙節,即使有所疏失,亦難認 為此疏失即必為原告拒絕住院之原因。則被告上開疏失,
核即與原告嗣後右下肢截肢之結果間,不生相當之因果關 係。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即使有未能 提供實體病歷或周全之電腦病歷予為原告看診之醫師,又無 統籌管理之醫療單位,且另有未主動提供原告住院補助機會 等過失行為,然上開行為不能認為與原告右下肢遭截肢之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又無法定 必須強制原告住院治療之義務,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對原告因過遲住院治療而致右下肢遭截肢手術之結 果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核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能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5,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