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87號
TYDV,100,司養聲,387,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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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孫永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何大偉
      何慧中
      何大慶
關 係 人 孫鄭澄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孫永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收養何大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大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慧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孫永福(男,民國○○ 年○○月○○日生)願收養配偶孫鄭澄美之子女何大偉(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 大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何慧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養女;茲被收養人均為成年 人,且被收養人何大偉何大慶均已婚,經渠等之配偶及生 母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 年12月18日已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認 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



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何大偉何慧中何大慶均為成年人, 收養人孫永福為被收養人生母孫鄭澄美之現任配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 、何大偉之配偶范美鳳何大慶之配偶阮清芳之同意,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何陽元已於62年08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且分別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及 生母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01月13日、101 年02月10 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業於63年10月10日結婚,被收養人等自幼與收養人共同 生活,並稱呼收養人為父親,被收養人生父則已去世多年,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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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