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江丞承
門桂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門宴婕
法定代理人 門王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江丞承、門桂蓁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門宴婕(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江丞承(男,民國○○年 ○○月○○日生)與門桂蓁(女,民國○○年○○月○○日生)係夫妻 ,緣收養人門桂蓁之胞妹門佳瑀於100 年11月間去世,聲請 人渠等願共同收養門佳瑀之女門宴婕(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而被收養人為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徵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外祖母 門王金珠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於100 年11月24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准 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門宴婕為未成年人,揆諸前揭 規定,法院應考量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門宴婕之最佳 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門宴婕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生 父不詳,而其生母門佳瑀於100 年11月06日死亡,嗣經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母門王金珠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業已書面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除戶 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01月09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本件進行調查及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⑴收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 聲請人配偶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被收養人自國小二年級起 即與聲請人及配偶同住至今,且因被收養人生母意外往生, 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無法提供 良好照顧及教育,故在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提出收養聲 請;評估聲請人及其配偶具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 被收養人可獲得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⑵扶養能力與支持系 統評估:親職能力方面,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被收養人主要照 顧者,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了解,在人格養成 上亦會給予適時管教,訪視時觀察與被收養人生活互動自然 ,評估具良好親職能力。教養能力方面,訪視過程中,雖聲 請人及其配偶未能具體陳述對被收養人教育之理念,但表示 會盡其所能栽培被收養人,另於休假時間,聲請人及其配偶 亦會陪伴被收養人外出遊玩,可滿足被收養人生理、心理上 之需求及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 力方面,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案家雖為承 租房屋,但據聲請人陳述未來不會有搬遷打算,評估聲請人 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手 足對於聲請人提出收養聲請表示支持,聲請人配偶目前為全 職家管,亦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其非正式支持系統尚 屬良好。⑶被收養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收養人目前12 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被收養人目前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同 住,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被 收養人表達目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喜歡 目前生活環境,同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收養。綜上所述,聲 請人於經濟能力、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具高 度扶養意願,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聲請人配偶協助照顧,並 已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居住約4 年,彼此互動良好,評估 被收養人適宜由聲請人收養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01 年01月 20日穗桃收監字第0028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兒童少年出收養訪 視個案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渠等身體健康,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足供 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有其所提出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 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影本、薪資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又據上 開訪視報告所述,收養人業已養育照顧被收養人相當時間, 彼此互動情形良好,已產生相當情感依附關係,且觀諸收養
人門桂蓁為被收養人生母門佳瑀之胞姐,本件收養應可使收 養人盡心於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並免除被收養人未來成 長、求學過程中之困擾,對於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當具有相當 之利益,堪認收養人渠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 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 母已去世,事實上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 父母同意;而經本院傳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亦稱同 意本件收養。是本院審酌全情並參考上述訪視意見,認本件 收養對被收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 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 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