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56號
TYDV,100,司聲,556,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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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溫林鏬妹
      梁志宏
      梁秋鳳
      梁千千
      溫相斌
      薛明桓
      薛雅萍
      溫燊斌
      吳嘉豪原名:吳嘉.
      陳裕豐
      吳善光原名:吳鑑.
      溫艦斌
共同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林木榮
      徐生龍
      林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木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生龍林鴻斌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56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木榮負擔 百分之六十,被告即相對人徐生龍林鴻斌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原告即聲請人吳嘉鎮陳裕豐吳鑑原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原告即聲請人溫林鏬妹梁志宏梁秋鳳梁千千、溫 相斌、薛明桓薛雅萍溫燊斌等八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嗣相對人林木榮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 第34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木榮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535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 元,共計 25,335元,應由相對人林木榮負擔百分之六十即15,201元( 計算式:25,335×60/100=15,20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應由相對人徐生龍林鴻斌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2,534 元( 計算式:25,335×10/100=2,534 );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相對人林木榮負擔。是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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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