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33號
TYDV,100,司聲,53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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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妙法寺
法定代理人 釋性智
相 對 人 林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 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9,976 元,應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即909,994 元(計算式:3,639,976 ×1/4 =909,994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09,994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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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