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33號
TYDV,100,司,33,201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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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憲登
      盧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蕭淑貞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 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 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 意旨可供參考)。從而,需公司經營時,有業務無法進行、 或因經營產生重大不能彌補之虧損或有其他重大損害情形, 而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聲請,法院始得裁定解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連同其未成年子女 持有之股數共計5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總數50% )。因相對人前屆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民國97年6 月23日 屆滿遲未改選,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8321 5100號函命於98年6 月23日前改選完成,惟相對人雖於期間 內舉行兩次改選(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15日股東會), 然皆因違反公司法規,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15 號 確認決議不成立及9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撤銷此2 次股東 會之決議,並確認此2 次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相對 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㈡另依經濟部經商字第 14942 號函解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 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 定解散之事由。故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除聲請人持 有總數為55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0%外,



另50%股份,則分別由股東蕭俊陵李松梅(二人為夫妻關 係)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持有,相對人公司因上述持股結構, 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又第三人 蕭俊陵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由聲請人林憲登擔任董事、 盧淑卿擔任監察人,前於96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多有 齟齬,相對人公司因此未能完成財務清算,亦無提出相關財 報予以查核,致使相對人之經營連年虧損,自96年5 月至97 年10月總計虧損新臺幣(下同)8,557,603 元,且依相對人 公司於97年4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提及,相對人之營業 額已有數月未曾進帳,並於該次會議中提列申請暫停營業為 討論議案;另於98年2 月13日蕭俊陵任職董事長任內召開之 股東會中亦表示,相對人公司虧損嚴重,經計算後其淨值已 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 月7 日董 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虧損擬減資200 萬元。依上述可知相對 人早已營運不善,股東意見不合,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而相對人合計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 萬股,聲請人於95年12月14日起迄今即持有其中55萬股等事 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附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確係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無誤,則聲請人主張上開事由而聲 請解散相對人,其資格於法尚無不符,此先敘明。又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原董事(長)、監察人之任期業已屆滿,雖經 兩次改選,惟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撤銷股東 會、及98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等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述2 則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亦證相對人迄今尚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議選出本屆董事 及監察人。復查,就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以觀,聲請人( 市場派股東)與原相對人董事長(公司派股東)兩邊持股各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致公司遇重要決策,或股東 行使表決權之際,彼此皆無從跨過半數之門檻,形成窒礙僵 局之事實亦如上述。
㈡依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蕭俊陵於營業狀況報告書中略稱:目前 相對人公司仍有3 名員工,公司之淨值尚有735 萬餘元,若 貿然解散公司,將造成更大損失,且公司自92年成立迄今, 擺脫市場低霾景氣影響,截至98年底年營業額有1201萬餘元 ,營運漸入佳境;又公司前於96年間曾向聲請人所經營之沖 壓公司催討400 萬元借款,雖於98年底判決相對人公司勝訴 定讞,卻也使得聲請人與其餘公司股東間交惡。嗣於98年間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原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行使 ,造成公司於99年度大部分時間無法營業(年營業額為321 萬餘元),連帶影響100 年度之營業額(至10月底前為261 萬餘元),惟公司目前毛利率尚有10%至15%。則相對人目 前之瓶頸為公司無法順利選出董、監事,若將來本院指定之 臨時管理人就任後,即可暫緩排除目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至第115 頁)。
㈢另依本院職權函詢經濟部101 年1 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1315 04 390號函覆附件內容所載,相對人於97年3 月至同年11月 間,僅有零星銷售金額(9 月份為6,022 元、11月份為44,2 90元),待98年各月銷售總額,即逐月攀升,依相對人之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所載,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編 號04,扣除銷貨折讓、折扣)即有11,802,340元、99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3,210,702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回覆之相對人公司於97年1 月至100 年8 月間,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2紙、及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8 、112 、113 頁) 。對照聲請人所稱之虧損時點,即96年5 月至97年10月(虧 損8,557,603 元)、97年4 月21日之董事會會議內容數月未 曾進帳、98年2 月13日股東會表示公司虧損嚴重,經計算後 其淨值已低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以下,另於同年5 月7 日董事會亦曾決議因公司虧損擬減資200 萬元等語。可 證,相對人於98至99年間確有大幅提昇其銷售金額之事實, 非等同於97年間無任何銷售金額之困境,且查上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度毛利率為10.4 1 %、99年度為17.99 %,縱於10 0年度其銷售總額亦有2, 573,966 元(100 年1 月至同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4 至108 頁),可見相對人現時確仍有經營意願,目前亦有收 入。況查,相對人對外尚有4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尚未收取, 益難認其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可言。另依99 年12月31日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產表所示,其資產總額(8, 748, 668元)扣除負債總額(1,965,866 元)後之淨值總額 為6, 782,802元(本院卷第115 頁)。是相對人公司雖於上 開銷售金額提升期間,雖未能全然足額清償所有累積虧損, 然相對人公司之淨值總額仍高於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之50% 以上。
㈢再依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表示意 見,其覆稱略以:相對人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選,董 事、監察人職務自98年6 月24日起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公司 以經營記憶卡零組件研發、品管測試為主,對沖壓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尚有400 萬元應收債權,目前公司有3 名員工 ,折合測試機3 部、工具顯微鏡1 台等設備;公司股東分為 兩派各持股各佔50%,因雙方交惡致公司無法作成任何決議 ,並選任董監事,影響公司運作甚鉅,營業額由98年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額1201萬元,下滑至118 萬元(100 年1 至10月合計),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99年度虧損 金額為305 萬元。相對人公司因董監事當然解任,目前公司 帳戶亦遭凍結,公司薪資及營運資金均仰賴關係企業支援, 另據原董事長陳述,公司之毛利率仍優於同業,淨值至今尚 有735 萬元。本部認為該公司目前仍有營業,且持續接單中 ,資產亦無公司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行,就公司營 運面,困境不在產業發展或經營不佳,而係股東意見不合、 無經營者等問題。如能排除,如臨時管理人就任,則公司應 仍可正常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是以,依上 開經濟部函示所述,同本院上開論述,則本件相對人公司應 非如聲請人所稱,無法開展其營業之局面,僅因股東人事之 糾葛,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層面。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 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本件相 對人公司之困境所面臨者,為公司因股東持股結構致未能改 選新任之董監事人員,惟解散公司與否,除上述人事問題外 ,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為相對人之經營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所定解散之要件,已甚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仍遽 而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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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