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梓倡明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1276地號土地之4 分之1 應有部分及其上347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41 號1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 地),為其前妻( 案發時2 人尚未離婚) 林華英所有,因友 人周俊至與被告簡梓倡素有金錢往來,雙方互動頻繁且債權 債務關係複雜,因周俊至向被告簡梓倡表示其開立之支票票 款不足,將無法提示兌現,被告簡梓倡因擔心票據信用受影 響,在急於用錢之情形下,透過周俊至介紹認識賴雪清及陳 福進,周俊至並向被告簡梓倡表示可向賴雪清及陳福進借款 周轉,然賴雪清及陳福進表示無資金可出借,但願意出面幫 被告簡梓倡向成泰當舖負責人楊龍永協調,因楊龍永表示當 舖並無辦理抵押不動產之業務,賴雪清及陳福進表示願意借 用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幫忙被告簡梓倡抵押借款,被告簡梓 倡遂於未取得林華英之同意下,逕與賴雪清、陳福進夫婦協 議,由陳福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025-HG 號自用小客車抵 押予楊龍永所經營之成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實際借得62萬5,000 元,並將該款項交予被告簡梓倡,而由 被告簡梓倡提供林華英所有之上開房地予賴雪清、陳福進夫 婦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並簽立7 張支票做為還款之擔保, 雙方約定若被告簡梓倡未如期還款,賴雪清可將上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被告簡梓倡為完成借款手續,竟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7 日 ,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陳福進開立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偽簽林華英之姓名1 枚,復在空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上偽簽「林華英」之簽名6 枚,並同時將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狀、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賴 雪清,賴雪清取得上開相關證件資料後,先於98年1 月9 日 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予王世賢,嗣因被告簡梓倡所開立之 票據僅兌現2 張,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而未能兌現,賴雪清即 於98年3 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王世賢,復於同 年4 月3 日以所有人王世賢之名義出賣予不知情之張杓澄,
並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 地過戶至楊杓澄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及林華英本人。因認被告簡梓倡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01 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所分別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 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判決終結之。而此項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成泰當舖內,基 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上偽簽林 華英之署名1 枚於共同發票人之欄位,並交付予楊龍永,又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盜蓋林華英之印章6 枚,且土地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申 請書上偽簽林華英之簽名10枚、盜蓋林華英之印章10枚,並 將此不實文件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賴雪清,使賴雪 清委由代書闕興鴻先後於98年1 月8 日、3 月9 日持上開資 料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致生損害於林華英及地政事務所管理 不動產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9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48 號案件審 理中一節,有前開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呂100 偵1092號起訴函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7 至9 、1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該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 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該案與本案所訴之被告同一,犯罪之時 間、行為內容、行為地點均係相同,堪認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雖二案就偽簽林華英署名之數量及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及 移轉登記時間等處略有出入,惟就土地登記時間部分,前案 係以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準,本案則以地政機關異動日期 為準,且均不影響二案係追訴同一社會事實之認定,足認本 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係100 年12月29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檢秋仁100 偵5303號起訴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 ,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