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樹烺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樹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各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樹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 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刑,並與編號1 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 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 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蓋因緩刑及假釋 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除 裁定聲請減刑之繁瑣程序,故明定該等人犯視為已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該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事後如經撤銷者,其效力已不存在,該人犯 仍須執行原所受之宣告刑或假釋後所餘之刑期,自應依該條 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俾為執行之準據。而假釋中之人犯因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合於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經 檢察官逕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 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其假釋經撤銷者,此時因假釋經撤銷,即已回復原狀,原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法律效 果已不存在(即回復未減刑前之狀態),仍應依同條項但書 規定裁定減刑。換言之,原定執行刑所依憑之基礎已發生變 動,嗣該依裁定減得之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 於96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其所犯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2 號裁定視為分別視為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 後,與編號1 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判決、97年度聲字第2982 號裁定、本院8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假釋期間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固 曾視為減刑並與編號1 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然因其假 釋業已遭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30日,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 請,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 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 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 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 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 ,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於合併執行之 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 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 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 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以,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一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其 中符合減刑條例規定之編號2 、3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與不 應減刑之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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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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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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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3 年4 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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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85年3月下旬 │85年5月3日 │85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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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85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第6624號(聲請書誤│第5804號 │第5804號 │
│及案號 │植為58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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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85年度上訴字第4997│85年度訴字第804 號│85年度訴字第804 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85年12月10日 │85年9月13日 │85年9月13日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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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85年度上訴字第4997│85年度訴字第804 號│85年度訴字第804 號│
│決│ │號 │ │ │
│ ├───┼─────────┼─────────┼─────────┤
│ │判決確│85年12月10日 │85年11月4日 │85年11月4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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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不符合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國九十六年│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罪犯減刑條│ │2 條) │2 條)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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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2月 │
│、拘役或罰│ │ │ │
│金金額或褫│ │ │ │
│奪公權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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