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敬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敬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敬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 年8 月,並於民國99年12月 8 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而受刑人業於101 年2 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敬憑於99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於101 年2 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 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5 月7 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 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 年4 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01 年2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2741 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 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 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