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25號
TYDM,101,聲,725,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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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富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
執聲付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富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入監執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於101 年2 月17日核 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上訴第二審時經 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並於97年7 月29日入監服刑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上開聲 請意旨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2 月17日法授 矯字第1010102264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等文件無誤,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2 年1 月 2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12 日,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10月8 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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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