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73號
TYDM,101,聲,67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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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健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健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健中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 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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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