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99號
TYDM,101,聲,599,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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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豪勳原名李哲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1年度執字第746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報到 執行,執行檢察官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惟遍觀執行程序,檢察官均未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亦未交付載有理由之書面予受刑人,檢察官是否 考量與刑法第41條無關因素、裁量有無合理關聯,均非無疑 ,足認檢察官指揮顯有未當。再者,受刑人具正當職業,年 紀尚輕,有父母及子女亟待扶養,若不准易科罰金,勢將使 親屬生活陷入困境,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是以,若被 告上訴後,上級審法院已另行宣告主刑、從刑,該上級審法 院即屬諭知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 年2 月6 日入監執 行,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執字第462 號卷宗內該判決書 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等查 核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 號判 決主文表明「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李



豪勳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前 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受刑人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 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其而向非原諭知該刑事判決之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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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