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94號
TYDM,101,聲,594,2012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峻銘
指定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峻銘遭羈押,有違比例原則、無罪推 定原則、基本人權保障,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確,無湮滅證 據之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故無羈押之必要 性,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楊峻銘因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等罪案件,前經本院 認其涉犯前揭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張OO、 吳OO、戴OO、陳鑫、黃俊強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游怡芳柯欣怡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亦有桃園縣 政府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張OO及陳鑫、郭啟平聊天室畫面列印資 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3 )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及100 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各 1 份、「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畫面翻拍照 片9 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9號函 所附車輛勘查報告1 份、扣案證物照片等物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鐵棍2 支、透明膠帶1 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 塑膠手套5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及外套5 件等 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楊峻銘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前揭罪嫌 雖坦承犯行,但攸關涉及己輕重部分,避重就輕,與共犯戴



子堯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 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加重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 為嚴厲,且所涉犯3 罪,一罪一罰下,所涉罪嫌甚重,依一 般社會通念,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規定,予以羈押(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無繼續禁止之必要 ,已於101 年1 月1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項情形,依 然存在。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