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20號
TYDM,101,聲,420,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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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佳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佳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邱佳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業於民國100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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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詐欺取財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 │第5款 │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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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9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 │97年10月6日上午8時45分│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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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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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100 年度桃簡字第1985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月18日 │100年12月5日 │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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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