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0年度執聲字第25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包(共驗餘淨重伍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泰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死亡, 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625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該案被告為警扣獲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共驗餘淨重5.89公克)係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劉泰同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死亡,由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扣案粉塊狀物品共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5.91公克,驗餘淨 重5.8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92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 查卷第45頁),堪認前揭扣案之粉塊狀物品共3 包,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