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楠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2
、728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程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程楠依其知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某時許,將其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金融卡暨密碼,及於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所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勝文」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陳 勝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自 稱「陳勝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 黃程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同年9 月 29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裕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 ,偽稱購物設定錯誤為12期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 改設定云云,致李裕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52分許及5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35 ,000元(合計65,000元)至黃程楠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㈡復於同年9 月29日下5 時許,撥打電話 予林葦莉,佯裝係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偽稱訂單設定 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葦莉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程楠之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㈢再於同年9 月29日 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孟娟,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佯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孟 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6 時51分許及翌日(即 30日)凌晨0 時24分許、37分許,分別匯款100,000 元、20 ,000元及80,000元(合計200,000 元)至黃程楠之系爭第一 銀行帳戶內。嗣因李裕珍、林葦莉及蔡孟娟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裕珍、證人即 告訴人林葦莉、蔡孟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偵 字第7288號卷第9 至11頁、100 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第10至 12、21至23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 紙、台新銀行9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919904 號 函、100 年3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5214號函暨所附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 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紙、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附卷 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288號卷第12、13、16、17、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第13、14、16至20、24至28、 30至37、4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伊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自稱「陳勝文 」之成年男子,係因伊至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未果 ,嗣「陳勝文」即撥打電話與伊聯絡並自稱係台新銀行經理 ,經由銀行內部留存資料知悉伊有貸款需求,可協助伊辦理 貸款,並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云云 ,另提出其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之宅配收執聯為據。惟查,經 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函覆確認並無留存被告之臨櫃洽詢貸款業 務紀錄,且該行員工中並無姓名為「陳勝文」者,另該行亦 無代收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包裹等情,有台新銀行100 年10月 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232號函及101 年1 月17日台新作文 字第10100399號函各1 紙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 ),是被告所稱貸款一事,是否確屬實情,已實非無疑。再 觀諸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第34、47、49頁),於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陳勝文」之成年男子前,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已因被告許久未使用而成為靜止戶,另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所餘款項亦未逾千元,則以上開帳戶許久未 使用或所餘款項非多之情形下,又如何能證明有頻繁資金往 來情形,益徵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製造資金往來 紀錄以利於貸款云云,顯非事實。況衡諸社會常情,如非具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一般人斷無可能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工具輕易交付他人,然本件被告 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收受其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者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與收受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人既非 熟識,竟僅應他人要求即輕易將上開個人重要金融工具恣意 交付之,益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信。是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乙節,已足認定。
四、第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 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 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 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具 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理應知之甚 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 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 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 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既遂罪之幫助犯;衡諸被告犯罪情節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對被害人李裕珍及告訴人陳葦莉、蔡孟娟為詐欺取財行 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與被害人李裕珍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參見審易卷第54頁)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因未 據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振 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 瑜 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