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58
號、第141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秀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秀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 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87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許華興於91年間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付款購車、償還貸款之能力,於91年11月8 日 由林秀梅向環桃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桃公司)表示欲 購置車牌號碼BMU-998 號機車1 輛,並向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辦車價全額貸款新臺幣(下同)62 774 元,約定自次月起,按月分12期還款,致使台新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貸款款項,詎林秀梅取得上開機車所 有權後,隨即於91年11月11日將該輛機車轉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火」之不知情成年男子,林秀梅於取得轉售 價款後隨即交由許華興花用,而未清償任何貸款款項即避不 見面,該車嗣由「阿火」售予不知情之新大成車業行負責人 蔡嘉助,再於91年11月29日出賣予不知情之賈志杰,並於91 年12月2 日完成過戶。
㈡於93年8 月20日,林秀梅明知自己因前開詐欺案件在身,為 逃避追緝居無定所且無付款購車、償還貸款之能力,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春安機車行負責人吳家峰以附條件賣 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FFF-451 號機車1 輛,約定總價款3014 0 元,按月分11期清償價款,且需置放桃園縣中壢市○○路 161 巷91號,不得任意處分,嗣清償完畢後始能取得所有權 ,使吳家峰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車,詎林秀梅 於取得該機車後,僅支付1 期價款,尚欠27400 元,即自93 年10月後即拒不支付價款,不知去向。案經台新公司及吳家
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告訴人台新公司之指訴。
⒊證人賈志杰、蔡嘉助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被告申辦機車貸款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所 留身分證件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台新公司消金客服 建議及查詢列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表、賈志杰之 機車買賣訂購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機車買買合約書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負責人即吳家峰之指訴。
⒊被告身分證件及行照影本各1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 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是經比較結果,被告2 人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 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犯本件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許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罪刑宣 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不 法方式詐騙被害人,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犯本件之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即95年3 月15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上開通緝書附卷 可稽,而被告於96年8 月21日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緝獲,據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尚不符減刑條件,故本件 不予宣告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威 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瑋 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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