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金
謝來成
蕭文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4231 、260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來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文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182號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查被告蕭文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二、本件被告黃素金、謝來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並 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被告 黃素金、謝來成亦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渠等請 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 被告黃素金、謝來成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至本件於被告蕭 文銓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蕭文銓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素金、謝來成部分不得上訴;被告蕭文銓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