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鄰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錫麟與陳進德係姪叔,平日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7 月 1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上高遶11號住處內 ,因陳進德飲酒後辱罵陳錫鄰之父即陳進亮,陳錫鄰竟與少 年陳○○(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頭皮及頸部挫擦傷、胸壁挫傷及背挫傷 ;復陳錫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折毀陳進德手機並摔置在地 ,而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進德。案經陳進德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錫麟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進德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夢婷之證詞。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7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1 紙。
㈤、相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少年陳○○共 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人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毀損持告訴人之手機,所為顯然不該,且迄至本院審理 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案發當時係因告訴 人酒醉挑起事端,且被告犯後確有心向告訴人致歉,惟雙方 因故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