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246號
TYDM,101,桃簡,246,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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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 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徐銘坤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吳唯維與喬裝 員警宋日全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 遂,是核被告徐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提供場所容留女子之行為, 惟媒介與容留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因規定於同一 條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派經營,卻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 觀;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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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