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緝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負責處理客 戶送洗衣物、收取費用與將客戶資料建檔於電腦中」;第3 行補充「於97年6 月11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秋惠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97號「長榮洗 衣店」之店員,其業務係負責處理客戶送洗衣物、收取費用 與將顧客資料建檔於電腦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長榮洗衣店經手之款項與電腦,所為非是,復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非鉅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