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63號
TYDM,101,桃簡,163,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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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桃園」,應更 正為「板橋」;第7 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詠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 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詠志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27 公克,因檢驗 使用0.020 公克,驗餘淨重0.907 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 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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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