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1年度,113號
TYDM,101,桃簡,113,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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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應刪除「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扣案物品應刪除「夾鏈袋 13個、電子磅秤1 個」。
㈡證據欄: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 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即100 年10月9 日1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 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 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等 語。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⑴擄人勒贖、⑵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重訴字第8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4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編號⑵部分未經上訴 而先行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先行執行完畢,惟編號⑴部 分,經檢察官上訴,迨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42 號判決上訴駁回始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準此,編號⑴、⑵既屬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編號⑵部分已先執行期滿,惟 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 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 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66 公克),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 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 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 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個、玻璃球 2 個、吸管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至夾鏈袋13個、電子磅秤1 個,本院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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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