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89號
TYDM,101,桃交簡,89,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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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朝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551 號 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並於91年7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100 年12月11日 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錢櫃 KTV 內,飲用啤酒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7862-RX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 ○○路○ 段,由龜山往八德方向行駛,嗣於100 年12月11日 23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路○ 段32號前,因酒後操控力 欠佳,自後追撞由朱嘉偉所駕駛而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9022-MN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 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32號前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 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95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 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遭查獲後,經 警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另被告 經警實施「雙腳並攏緊貼大腿,將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



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0. 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 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 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 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90 ,依上開說明,其酒後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9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 亡,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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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