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嵩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嵩壽前科 為「陳嵩壽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再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撤 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60,000元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2 行「罰金60000 元 」,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60,000元」;第4 行「下午5 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止」,應更正為「晚間6 時許」 ;第5 行「和平路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和平路680 號友 人住處」;及第11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測 得陳嵩壽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 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 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 ,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 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 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
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陳嵩壽於101 年 1 月5 日晚間6 時許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6 時41分許,因 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5毫克,並與胡嘉文所駕駛之車號4913-A7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 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嵩壽有如前述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