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657號
TYDM,101,桃交簡,657,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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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應更正為被告 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街590 號12 樓住處。被告本件飲酒後駕車,沿桃園市○○○街行駛直行 欲通過宏昌六街交岔路口時,其前車頭撞擊從其左側沿宏昌 六街直行亦欲通過本件路口之陳滄溟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上 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 百分之0.05,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 於: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 作用,其視覺及反應能力均已減弱,對速度及距離之判斷能 力亦變差,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於駕駛過程 中,又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 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 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 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 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釀致交通事故,如此輕忽 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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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