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423號
TYDM,101,桃交簡,423,20120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國印於民國101 年01月02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錢 櫃KTV 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3811—E8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於101 年01月03日凌晨00時30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 ○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智路設有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右轉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酒後操控不當,將車右轉駛入大智路往桃鶯路方向 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且其車左前車頭碰撞大智路往桃鶯路方 向左側路旁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塑膠材質紐澤西 護欄後仍未停車,而繼續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2號前 始停車。經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警衛葉明耀報警,經警於 101 年01月03日00時5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號前 發現盧國印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受損而上前盤檢對之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而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 車,經警盤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 ‧95毫克而查獲情事,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不知有撞到 人或物云云。然查其上開肇事情形,經證人葉明耀於警詢指 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0張可稽。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角度拿捏不妥當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係沿興邦路行駛至該路口右轉,而宏達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則係位於興邦路45號即興邦路與大智路口處之興 邦路左側,興邦路近該路口處之路段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 雙黃線,大智路近該路口處為雙向2 車道,中心為行車分向 線,大智路近該路口處路旁有數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遭碰 撞翻倒、移位或凹陷等情,可認被告由興邦路駛至該路口右 轉大智路時,依其行向與車道,本應右轉駛入大智路往桃鶯



路方向右側車道,然被告竟於右轉時駛入大智路往桃鶯路方 向之左側車道逆向行駛,且碰撞大智左側路旁所設置之塑膠 材質紐澤西護欄,其確有酒後駕車於右轉時操控失當,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碰撞對向車道路旁設置 之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肇事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 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5毫克情形可佐。依警 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說話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有2 項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 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且 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 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 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 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 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 C 到 達百分之 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 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 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 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 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 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5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 .19,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 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駕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碰撞對向車道路旁塑膠材質紐澤西護欄肇事,且有腳 步不穩,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情形,其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2 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 升0 ‧95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 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