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319號
TYDM,101,桃交簡,319,201202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3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 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刑則由 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故核被告陳信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1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