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1年度,113號
TYDM,101,桃交簡,113,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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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富原名江永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富(原名江永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 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9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分經法院判處拘役45,000元及拘役55日,並已執 行完畢在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抽血檢驗測得換算 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9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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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