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號
TYDM,101,易,133,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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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鄭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
32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包鄭 續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包鄭續吳孝忠係鄰居關 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 鎮○○路○ 段155 巷90弄9 號前,因細故與吳孝忠發生爭吵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吳孝忠頭部,致吳孝 忠受有右前額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包鄭續傷害案件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 吳孝忠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包鄭續被訴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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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