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29號
TYDM,101,易,12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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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1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
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正男被 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 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正男於民國100 年8 月 7 日晚間8 時11許,駕駛車牌號碼820-YQ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48巷口欲右轉時,見行人呂 庭安站立於中正路48巷口,阻擋行車通道,按2 聲喇叭後仍 不移動位置,嘴中復唸唸有詞,蕭正男遂與呂庭安口角,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庭安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頜 挫傷併左唇黏膜擦傷瘀腫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呂庭安辱罵稱:「幹你娘 」數次,足以貶損呂庭安之名譽。嗣經呂庭安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蕭正男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 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正男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呂庭安於101 年2 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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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