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躬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
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躬浩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74號)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5 年,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竟未保持良善品行,而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嚴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自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法定「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下,法官仍得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 酌前揭因素,而判斷原緩刑之宣告是否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2 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禁 止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該案嗣於100 年1 月 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
3 月31日核發100 年執緩字第142 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再於同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 4 月21日到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緩字第142 號卷無訛。
㈢惟查,受刑人於99年7 月30日至100 年1 月19日間,因另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3 月26日遭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迄今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基 此,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既已遭羈押,然該執行傳 票猶送達至受刑人遭羈押前之住、居所,則該傳票之送達, 已難謂適法;且受刑人亦無從如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報到,聽取檢察官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之規定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而無從得知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從而自難認其有何未能服從保護管束 命令之情。況受刑人遭羈押於看守所內,籌措應向公庫支付 3 萬元,本非易事,其人身自由既遭拘束,而無從服義務勞 務,亦非出於己意,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之惡性重大情事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受刑人有何對被害人為任何接近及騷擾之行為。參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7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