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23號
TYDM,101,撤緩,23,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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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訓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訓添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 拘役25日,緩刑2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家庭 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並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 緩刑期內即100 年9 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0 年12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 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宣告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 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緩刑期中 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並於100 年 3 月3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0 年9 月14日更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 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24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附卷足憑。 茲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前案係因違反保護令 罪案件,經本院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未為實際之肢體粗暴行為,尚無重大危害發生,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為期家庭之和樂,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免而無再犯之 虞,諭知緩刑2 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之罪,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殊異,自難僅因其後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桃 簡字第1796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聲請人並未提出 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後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 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實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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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