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賢
送達代收人 陳燕山
相 對 人 乙○○○住台南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六二 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乙○○○、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萍┌──────────────────────────────────┐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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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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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三千零四十八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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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四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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