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2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建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建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 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12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又15 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99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 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 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可能遭裁定撤銷假釋,而不能認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85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5 月確定;復於85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 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②3 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侵占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③ 3 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④7年2月 、⑤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⑤之罪 刑,嗣經士林地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0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5日,繼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1 號裁定就①~③及⑤之罪刑分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④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5日某時,在 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0巷6 號7 樓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 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