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更(一)字,106年度,1號
KSDV,106,事聲更(一),1,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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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葉富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兆銘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之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三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雖向聲請人 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戶籍 址)所在轄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聲請人於70年間即遷 離上址,並自85年起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華 寧路12號)居住迄今,再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本 院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謂為合法。詎本 院書記官不察上情,仍逕予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提 出異議,求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向系爭戶籍址,及聲請人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之居所(下 系爭居所)送達,後者並經該址所在大樓管理員代受後,轉 交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受領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1 年10月 29日具狀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且在聲請狀上記載系 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系爭居所所在大樓管理室「高雄市 ○○區○○○路000 號」為其可受送達地址,可見系爭支付 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陳稱其自85年起即遷居華寧 路12號迄今,未受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云云,顯非實在。 再者,相對人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股份,並於101 年10月11日受償新 台幣(下同)254,941 元,且未據聲請人提出異議,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6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不能容允聲請人事隔數年後,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送達合法送達,再事爭執等語置辯。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 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 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 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 3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陳報 之系爭戶籍址及系爭居所,向聲請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前 者於101 年3 月30日寄存於系爭戶籍址所屬轄區派出所;後 者則於101 年3 月6 日由該址所在大樓管理中心(址設高雄 市○○○路000 號)之管理員代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 年4 月9 日送達聲請人,於101 年4 月30日確定為由,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 字第91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14、17頁),是就系爭支 付命令有無經合法送達,應視聲請人於101 年3 月間是否仍 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 址或系爭居所之客觀事實;或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大樓管理 員得否視為聲請人之受僱人;或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 ,聲請人有無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為斷,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於101 年3 月間並未住在系爭戶籍址,而是與其女兒



吳有玉同住之事實,有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媳李美慧證稱:「 當時(按:指101 年3 月間)吳葉富是住在華寧路,與他女 兒吳有玉同住」、「就我印象所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翔公司)在87年底跳票,吳葉富在那之前就已搬離 系爭戶籍址,…遷出後先搬到我先生(按:指聲請人之子吳 何堂,嗣更名為吳汶達,已歿)蓋在中華路的房子,和吳有 玉同住,住了一陣子之後,才搬到華寧路」、「系爭戶籍址 所在房屋,因為我先生欠債的緣故,已交給債權人抵債,該 房屋已不在我們名下」、「因為事多心煩,沒有想到要去遷 戶口,屋主也沒有叫我們遷戶口」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3 頁)。而聲請人於99年12月間並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址,該址 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經員警訪查該址所在之中和里里長後, 據里長告知該戶已遷居左營區等情,則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派員查訪明確,有卷附 楠梓分局99年12月22日函覆加昌派出所員警訪查紀錄可稽( 見本院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73 號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卷,下 稱公示送達卷第25至26頁),堪認101 年3 月間聲請人主觀 上已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更無在系爭戶籍址實際居 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能逕將系爭戶籍 址視為聲請人之住所。系爭戶籍址既非聲請人之住所,且查 無聲請人前往系爭戶籍址所屬轄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文件 之證明(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55 號卷 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6 月15日函), 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所為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規定有 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在本院調查程序雖 陳稱:伊有時會回去系爭戶籍址居住,伊之孫子有時也會回 去系爭戶籍址居住,並稱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係伊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出生於00年0 月0 日,乃高齡86歲之人(見司促卷第13頁戶籍謄本),其理解 及認事論理能力因衰老而減退,致有所述情節與真實世界脫 序之情形,尚不能執此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於88年3 月20日所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行、票號G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並在聲請狀填載系爭居所為聲請人可受送達處所,有卷附聲 請狀為憑(見司促卷第2 至3 、5 頁),惟據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記載,斯時聲請人之住所為「高雄市○○○路000 號 15樓」,與仁翔公司之營業址同一,有退票理由單及仁翔公 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 頁、外放



公司登記卷第52、56頁),可見相對人向本院陳報之系爭居 所,既非聲請人之住所,亦非聲請人之工作或營業地址。況 據證人李美慧證稱:系爭居所是「我朋友的朋友所租的地址 」(見本院卷第61頁),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曾住在 系爭居所,益徵系爭居所並非聲請人可受送達地址,本院縱 曾向系爭居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由該址所在大樓管理員 代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㈣再者,系爭居所雖與仁翔公司營業址位在同一棟大樓內,惟 仁翔公司自99年4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均處於暫 停營業之狀態,嗣經經濟部以105 年8 月2 日經授商字第10 501702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98年4 月6 日函、101 年6 月1 日函、經濟部100 年3 月2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8 月1 日函、103 年8 月20日函,及經濟部105 年8 月2 日函可憑(見公司登 記卷第6 至10、5 頁),堪認101 年3 月6 日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上址所在大樓時,仁翔公司係在停業中,自難認該公司 所在大樓管理員係其受僱人。此外,聲請人於96年10月19日 雖經登記為仁翔公司董事長(見公司登記卷第83頁),惟仁 翔公司因未於98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其 全體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法院選任范仲良律師為 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以99年4 月12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71350 號函辦畢臨時管理人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度 聲字第5 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及變更登記表為 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5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下稱選 任清算人卷第8 、10頁,公司登記卷第88頁),可見聲請人 自98年3 月31日起即不具仁翔公司董事資格,自不能以仁翔 公司之營業址逕為聲請人可受送達地址,附此敘明。 ㈤另據證人李美慧證述,伊於101 年間自大樓管理員取回代收 信件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向本院聲請閱卷(見 本院卷第61頁),並證稱:「我是依照法院服務台人員的指 導,在閱卷聲請狀上填載吳葉富的戶籍址」、「委任狀則是 …他們告訴我只要填載可以收到的地址即可,因此我就填載 了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當時我自己的 住處不定,我丈夫吳何堂又被通緝,我沒有住址可以寫了, …而之前我丈夫所經營的仁翔公司是在182 號15樓之2 營業 ,因此我認為可以拜託大樓的管理員幫我代收,…我在委任 狀上填載吳葉富的地址是中正二路182 號…就是1 樓管理室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委託大樓管理員代收法院 文書之人係李美慧,並非聲請人,且該大樓管理員收取系爭 支付命令後,係將之交付李美慧,並非轉交聲請人受領,佐



以證人李美慧證稱:因聲請人有心臟病,伊不敢讓聲請人知 道此事,…伊亦未將閱卷結果告訴聲請人(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等情,益見聲請人始終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自 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㈥末查,相對人於101 年8 月6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元統公司 清算完結後,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11日將聲請人可獲分配之25 4,941 元移轉予相對人收訖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惟該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 令,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 1 年10月1 日公示送達公告為憑,前開移轉命令雖曾併向系 爭居所送達,惟聲請人於101 年10月間並未實際住在系爭居 所,系爭居所並非聲請人可受送達之處所,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可見聲請人因不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而無從聲明 異議,自不能倒果為因,逕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獲部分清 償之強制執行結果,遽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生效,附此敘 明。
五、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 力,應堪認定,本院仍於101 年4 月3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聲 請人求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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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