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7號
TYDM,101,審訴,27,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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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英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及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英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 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均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3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之居所,以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4 )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 街之富岡市場停車場內,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2 個及已使用過夾鏈袋1 個,且經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英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白 。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已使用 過夾鏈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及已使 用過夾鏈袋1 個,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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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