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61號
TYDM,101,審簡,6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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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盤
      張靜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靜盤張靜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盤張靜雲張靜培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民國100 年8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張靜培於飲酒後 前往張靜盤張靜雲先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1號之 住處,欲與張靜盤協調債務問題之際,張靜盤因不滿張靜培 於深夜久按其住處之電鈴,且先前已多次遭張靜培騷擾,為 阻擋張靜培進入屋內,乃與張靜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門口,共同徒手與張靜培發生拉扯,致張靜培受有脖子 、右肩、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靜盤張靜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人林慶忠、吳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 方蒐證光碟各1 份。
三、核被告張靜盤張靜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於與告訴人張靜培拉址之際,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有不當,惟本案被告2 人乃係 因不堪受擾且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始會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並非無端刻意毆打告訴人,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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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