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05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娟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北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7年間,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 北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㈠㈢各罪刑, 嗣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確定;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後,與上開㈡之罪刑及應執行刑拘役60日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0 日,在99年3 月17日出監(除拘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行經石光中位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25巷19號之住處時,見年長之石光中( 16年次)獨自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趁石光中未及防 備之際,伸手搶奪石光中左側褲袋中之皮夾(內有身分證 1 張及新臺幣1,200 元),惟因石光中之皮夾繫有繩索,且石 光中亦抓住皮夾及林美娟衣領,始未得逞。嗣於林美娟與石 光中拉扯之際,因石光中大聲喊叫,經石光中之妻劉園英在 外聽聞後,進屋並將林美娟壓制,再委請鄰居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光中、劉園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 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 思正途營生,竟意圖行搶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之觀念,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